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7财保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7财保24号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恒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财保24号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马栏南街52号。负责人:马秀梅,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翰林观海3号楼1单元501。法定代表人:刘虹宇被申请人: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燕都古城运营中心2幢1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张彦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黄一恒,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3354.144214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诉称,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锦银【大连马栏广场支】行【2019】年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锦银【大连马栏广场支】行【2019】年抵字第013号《抵押合同》,与被申请人黄一恒签订合同编号为锦银【大连马栏广场支】行【2019】年保字第013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2020年2月起,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利息,直到贷款到期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6日,所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354.144214万元,合计3354.144214万元。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申请人拟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被申请人目前已经全面停止经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此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54.144214万元;二、若上述冻结存款余款不足,则查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朝阳聚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三、若上述冻结、查封财产不足3354.144214万元,则查封被申请人大连源祥石化有限公司、黄一恒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吕会杰审 判 员 方结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鲲书 记 员 周明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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