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安康市汉滨区晟盛防腐木经销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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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568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安康市汉滨区晟盛防腐木经销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安康市汉滨区晟盛防腐木经销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56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盛防腐木经销店。经营场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寇家沟村一组安恒路42号。注册号:612401615060655。经营者:曹来军。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做出的(2021)陕09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盛防腐木经销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返还人民币2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当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25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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