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朋、张振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3执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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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03执626号案件名称
王朋、张振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王朋;张振伟;张志奉;田会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3执626号申请执行人:王朋,男,1976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张振伟,男,1987年2月2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执行人:张志奉,男,1983年12月05出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田会会,女,1985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朋与被执行人张振伟、张志奉、田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3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张振伟、被告张志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本金168500元;二、被告田会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80000元偿还原告王朋;三、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张振伟、张志奉、田会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1.被执行人田会会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查明被执行人张振伟、张志奉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80632元,本院已扣划,扣缴执行费1301元后余7933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12798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振伟、张志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郭晓军审判员 刘庆生审判员 李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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