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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武、肖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1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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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1341号
  • 案件名称

    叶武、肖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叶武;肖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1341号原告:叶武,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宇,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地,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武与被告肖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宇、杨玲玲,被告肖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43.2万元(该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后续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共计8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合伙做生意相识,2015年,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缺少注册资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1.5%/月,原告也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借了40万元,该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有被告所在公司其他股东的证明作为证据支持,但是如今被告不愿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再三讨要无果,无奈只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求。被告肖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民间借贷,不存在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叶武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有多笔转账往来,原告叶武诉称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肖地转账40万元借款,实为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账320万元,所诉请的40万元借款构成为2015年7月22日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9日转账四笔每笔5万元,其余转账均不是借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叶武在本案经过本院庭审后,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三份)、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案涉借贷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武以其与被告肖地就涉案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就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发生转款行为时未就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未就款项往来形成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亦未认可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撤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予”的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元,由原告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海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萍书 记 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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