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解伟、刘军文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4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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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4241号案件名称
马解伟、刘军文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马解伟;刘军文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4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解伟,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文,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解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解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马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文25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军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欠条》中所载明的“暂定25万”的性质认定错误。马解伟与刘军文之间的确存在工程与欠款,2008年、2010年刘军文为马解伟做脚手架,2012年1月19日,马解伟的施工员向刘军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军文08年、10年工程款叁拾玖万元整。”2012年1月20日,马解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马解伟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欠款。2020年1月24日,刘军文找到马解伟要求还款,马解伟才在《欠条》下方写“暂定25万,3月份对账单为准,马解伟,2020年元月24日。承诺2020年12月3日结清,马解伟。”《欠条》中载明的“暂定25万”是马解伟与刘军文对之前2012年1月20日到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工程欠款、还款、利息等进行的一个总的结算,不仅仅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劳务费。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利息起算日错误。马解伟与刘军文在2020年1月24日已经对之前的工程欠款、还款、利息等进行的一个总的结算。既然之前没有对账,所以金额没有确定,《欠条》内容上的暂定25万元也充分说明了这问题,所欠金额都没有确定,就不该计算2020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并且马解伟还承诺2020年12月3日结清,双方也未对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那么即便是马解伟迟延还款,所承担的刘军文的利息损失也应该是从2020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月20日。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马解伟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马解伟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马解伟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刘军文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马解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解伟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认定事实错误,他认为欠条中的暂定25万性质认定错误,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对此问题在一审当中有过详细的调查,欠条是形成于2012年1月19日到1月20日,欠条当中载明了刘军文08年、10年工程款39万元,欠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在2020年元月24日,马解伟又在欠条上进行了添附,内容是暂定25万,3月份对账单为准。这是因为从2012年到2020年间隔8年,双方对在此期间马解伟的付款可能存在记忆不清,在此情况之下,马解伟在上面写了“暂定25万,3月份对账为准”的内容。在一审一次开庭以后,又额外给了马解伟举证时间,让其就在2012年欠款以后的付款进行了举证。但截至一审判决,马解伟未进行任何的举证,因此按一审当中确定的25万元作为马解伟的实际的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点应该是2012年1月20日是十分清楚的。刘军文一审请求:1.判令马解伟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刘军文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112500元);2.判令马解伟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1月19日,沈丹伟向刘军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军文08年、10年工程款叁拾玖万元整。”2012年1月20日,马解伟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下方并载明“暂定25万,3月份对账为准,马解伟,2020年元月24日。承诺2020年12月3日结清,马解伟。”对于《欠条》的出具过程,刘军文陈述:2008年、2010年刘军文为马解伟做脚手架,因为马解伟没钱支付,所以给刘军文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19日,马解伟的施工员沈丹伟出具了一张欠条,2012年1月20日马解伟在这张欠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4日马解伟在欠条上写了“暂定25万,3月份对账为准”。当时签了“暂定25万,3月份对账单为准”之后刘军文准备走了,后来走出马解伟西林街道那边的办公室门口时想想还是要让马解伟写一个还款承诺,于是就回去让马解伟写了还款承诺。对于付款情况,刘军文陈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大概付了三四次,付款方式是承兑汇票。前两次是付的5万元的承兑付了两次,最后一笔付款是2013年,2013年后就再也没有付款了。马解伟对此陈述:对于“暂定25万,3月份对账为准”是什么时候写的记不清了,马解伟向刘军文支付过承兑,不是五万就是十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也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刘军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军文、马解伟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马解伟应当按约向刘军文支付劳务费。马解伟虽然对刘军文的起诉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军文要求马解伟支付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刘军文称如马解伟对利息不认可,刘军文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故法院支持的利息金额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文劳务费2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9元(刘军文已预交),由马解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1.欠款的金额为25万元能否认定;2.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马解伟主张欠条中载明“暂定25万元,3月份对账为准”,说明25万元不是最终金额,而是应该以最终对账为准,但是马解伟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也未将账单拿出进行对账。马解伟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认定欠款金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利息起算的时间,案涉欠款系2008年、2010年马解伟欠付刘军文的劳务款,自马解伟在案涉欠条第一次签字确认债务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其一直未还清该欠款,至今尚欠25万元本金,确给刘军文造成了较大的逾期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刘军文本案主张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弥补其损失于法有据,一审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马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刘岳庆审 判 员 王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居 晨书 记 员 宋 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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