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友春、任志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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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307号案件名称
宗友春、任志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宗友春;任志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307号申请执行人:宗友春,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现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任志军,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宗友春与被执行人任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任志军偿还借款58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应给付5875元,被执行人任志军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风险惩戒提示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2日五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任志军名下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保险产品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本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任志军无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至被执行人任志军户籍所在地江都××邵伯镇银杏社区居委会调查,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任志军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6、本案执行标的为5875元,已执行到位为0元。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任志军名下有确切的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任志军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宗友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江龙审判员 樊中秋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元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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