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晨、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7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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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7208号案件名称
潘晨、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潘晨;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7208号申请执行人:潘晨,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麟,申请人之父。被执行人: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水上公园路浩天天骄园小区18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南昭宽,经理。本院在执行潘晨与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10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潘晨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潘晨1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未申报财产;2.于2021年8月26日、8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于2021年8月30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水上公园路浩天天骄园小区18号楼1-4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案执行标的180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8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俊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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