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正爱与北京瀚泓京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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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京0105民初3755号案件名称
白正爱与北京瀚泓京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白正爱;北京瀚泓京泰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3755号原告:白正爱,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男,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瀚泓京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168号-1大郊亭国际商务酒店内一层西侧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金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正爱(以下简称白正爱)与被告北京瀚泓京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泓京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正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瀚泓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正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泓京泰公司退还原告白正爱让其代缴的社保费用22400元;2.被告瀚泓京泰公司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原告白正爱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的赔偿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我从原工作单位(北京萨拉伯尔餐厅有限公司,工作14年,缴纳社会保险8年)辞职,为了以后能够领取退休养老金,打算将自己的社保延续下去,随之我便找到被告瀚泓京泰公司代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每月定期将代缴社保费用打入被告瀚泓京泰公司法人陈金玲建设银行账号:×××中。因我将于2015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遂于2014年到社保部门查询缴费情况,才发现被告瀚泓京泰公司在2009年、2010年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2012年、2013年只给我缴纳了医疗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我找被告瀚泓京泰公司理论此事,瀚泓京泰公司答应为我补缴,此后,就再也不接我的电话。我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类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瀚泓京泰公司收取我22400元社保费用,却只给我代缴了14149.23元,故应退还我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所有的代缴费用22400元,并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我20年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损失100万元。瀚泓京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白正爱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白正爱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白正爱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白正爱于2019年11月11日被驳回仲裁申请向法院起诉,从查询时间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过了四年四个月,显然,白正爱未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且无证据表明仲裁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其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没有证据证明白正爱与我公司曾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白正爱经朋友介绍给我公司,想借助我公司单位账户缴纳社保,我公司好意帮助同意为白正爱缴纳社保,社保费用由白正爱转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我公司根据白正爱所转到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费用为白正爱缴纳了2011年12月到2013年3月的社保费用,共计16个月。白正爱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从来没有履行过任何劳动义务。我公司也不是劳务派遣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4月因调整工资基数告知社保缴纳标准提高,告知白正爱缴纳的费用,白正爱没有同意,且我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为白正爱代缴,从2013年4月份停止为原告代缴。三、我公司无法返还为白正爱代缴的社保费用22400元。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为白正爱代缴社保费用,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3月,共计16个月,不存在收到费用没有代缴的情况,且对22400元数额有异议,无银行流水证明何时开始转入,无法返还该费用。四、白正爱提出的要求我公司赔偿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提取基本养老金。按照该法律规定同时达到以上两种条件(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领取养老金,白正爱在其提交的证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截至到2015年7月15日,白正爱在2015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标准但没有达到缴费满15年的标准,其对达不到退休标准是明知的,且没有任何损失,应自行承担领取不到退休金的后果,而不能将此种后果让我公司承担。白正爱曾以瀚泓京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白正爱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白正爱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白正爱与瀚泓京泰公司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代缴社保关系。关于代缴期间,双方存在争议。白正爱主张瀚泓京泰公司应为其代缴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社保费用,并提交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据2.五险明细表(白正爱自行统计)、证据3.缴费明细(白正爱自行统计)用以证明。其中,证据1显示:查询日期:2001年1月至2021年1月,(一)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北京萨拉伯尔餐厅有限公司2001年7月至2008年8月缴费86个月;瀚泓京泰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缴费16个月;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缴费8个月……瀚泓京泰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主张仅为白正爱代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14149.23元,不欠白正爱任何款项,且未从中获利,并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查询日期: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瀚泓京泰公司为白正爱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16个月)用以证明。白正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瀚泓京泰公司已经补缴16个月的社保,但主张瀚泓京泰公司后续未予补缴。关于收取及代缴金额,白正爱主张瀚泓京泰公司收取其代缴费用22400元,却仅为其代缴14149.23元。瀚泓京泰公司认可为白正爱代缴社保14149.23元,不认可收取22400元。经询,白正爱称因系以现金存入方式汇款,故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另,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未就代缴社保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经释明,原告白正爱主张本案是劳动争议相关案件,并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劳动争议主张,但同意法院调整案由。因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口头约定由瀚泓京泰公司为白正爱代缴社保,故本案非劳动争议,本院依职权将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首先,关于退还代缴社保费用。白正爱主张瀚泓京泰公司收取其代缴社保费用22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瀚泓京泰公司认可收取并代缴社保14149.23元,白正爱亦认可瀚泓京泰公司已为其代缴社保14149.23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瀚泓京泰公司虽收取白正爱14149.23元,但该笔费用已为白正爱缴纳相应社保,而白正爱未举证证明瀚泓京泰公司收取除已代缴社保14149.23元之外的其他费用,且白正爱已经享受了已交纳部分14149.23元相应的社保利益,故对白正爱要求退还代缴社保费用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的赔偿100万元。因白正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代缴社保期间及金额、瀚泓京泰公司未足额代缴并因此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正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原告白正爱负担(已交纳102元,余款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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