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4民初1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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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4民初1491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会利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4民初1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城龙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7150277683。 法定代表人:靳晖,系该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锦(系该行职工),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会利,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于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2、请求被告于会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21年02月28日之前拖欠利息6994.55元,合计106994.5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苗木育种,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以及清偿利息的情况。 被告于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邮储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苗木育种,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额度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3%。2020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部分期内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由被告于会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在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清偿利息,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于会利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 2、由被告于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94.55元,并以1041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于会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炫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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