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冒兴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30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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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3090号之一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冒兴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冒兴桂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30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代理人颜勇,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冒兴桂,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关押于南京金陵监狱。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冒兴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冒兴桂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03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刘洋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35031.14元,执行费42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由其服刑机构代为签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冻结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06银行账户内存款6502.84元,冻结被执行人开设在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115银行账户内存款4217.67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本院扣划上述2个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共计10720.5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25元,余款10295.51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3.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汽车、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4.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其家属表示无法代冒兴桂履行还款义务,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在监狱服刑,家庭条件一般,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6.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告知其本案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冻结财产,如因本案权利未全部实现,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否则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本案执行到位10295.51元,执行费42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终本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0295.51元,执行费42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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