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骊、康贤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5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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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民初5205号案件名称
赵骊、康贤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骊;康贤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5205号 原告:赵骊,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康贤东,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赵骊为与被告康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康贤东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贤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被告康贤东向原告赵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21年8月24日偿还。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贤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康贤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凯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莹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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