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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科、王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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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024号
  • 案件名称

    王保科、王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保科;王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科,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潇,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科与被上诉人王潇民间借贷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以王潇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王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6067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王保科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潇的诉讼请求;3、判令王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表现在:在涉案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之前,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王潇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2014年1月28日,王保科通过其尾号为4079的银行账户向王潇尾号为8174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属于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王潇主张该款系偿还何洪英借取得用于交付保证金的6万元及借款50万元和6万元产生的利息4万元,法院依法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王潇认为2014年1月28日王保科的转款10万元是用于归还何洪英保证金6万元及借款50万元和6万元产生的利息,是错误的陈述。王保科向何洪英借6万元保证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的借款50万元也没有利息,王潇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哪来的50万元和6万元产生的利息4万元。2、6万元保证金是王保科向何洪英借取,还钱也应该向何洪英还款,也没有必要向王潇转款10万元还款。该6万元和本案是两个纠纷,何洪英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法院却在本案中处理,明显违法。3、按照王潇所述,2014年1月28日的10万元属于偿还的6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那么从借取保证金2013年4月17日到2014年1月28日共计才九个月左右,就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最多也就是10800元左右的利息,连本带利才70800左右,而王保科还款是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王保科通过其尾号8918的银行账户向王潇尾号为6696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到2015年10月16日,如何产生的20万利息。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王保科从2014年6月13日到2015年10月16日,先预付利息给王潇,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王保科认为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10万元属于偿还50万元的本金,20万元的还款性质也应重新认定,而并不是像王潇陈述的偿还的6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更换审判员没有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且未向当事人说明变更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庭变更审判人员、确定合议庭成员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本案变更审判人员、确定合议庭成员后均没有通知王保科,王保科在开庭时才得知主办法官变更、合议庭成员情况,侵犯了王保科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王潇答辩称:王保科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已经就事实全部查清,王保科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保科向王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70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2、判决王保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王保科向王潇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13日王保科向王潇出具《借条》约定王保科向王潇借款600000元、年利率24%,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9月13日王保科分五次共偿还王潇305000元。王保科现尚欠王潇本金500000元、利息517000元,合计1017000元。经王潇多次催要,王保科拒不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潇与王保科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15日,王潇母亲何洪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周明伟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转款645000元,其中500000元系代为偿还王保科向周明伟的借款,其余的145000元系何洪英归还周明伟的款项。2013年4月17日,何洪英向王保科62×××18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王保科主张该款系其为交付担保金而向何洪英借取。2014年1月28日,王保科通过其尾号为4079的银行账户向王潇尾号为8174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王潇主张该款系王保科用于归还向何洪英借取的用于交付保证金的60000元及借款500000元和60000元产生的利息40000元;王保科则主张借款500000元和60000元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且60000元系向何洪英所借,因此该次转款并非用于偿还60000元借款及王潇所主张的利息,而是对借款500000元的偿还。2014年6月13日,王保科应何洪英要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月息2分。”王潇、王保科双方在原案庭审中确认该借条所载借款金额600000元中包含本金500000元及双方商定的利息100000元,王保科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借条所载金额除500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余的100000元系王保科自愿将何洪英为其偿还的其他借款及过桥费、手续费和利息等累加而成。其后,王保科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自其尾号为8918的银行账户向王潇尾号为669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自其尾号为3352的银行账户向何洪英尾号为9131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自其尾号为3352的银行账户向何洪英尾号为9131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自其尾号为3352的银行账户向何洪英尾号为9131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17年9月6日自其尾号为4079的银行账户向何洪英尾号为2906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自其尾号为4079的银行账户向王潇尾号为9174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自其尾号为9214的银行账户向王潇父亲王永存尾号为5963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另外,王潇、王保科均认可王保科另于2019年9月13日向何洪英还款5000元。王潇曾于2020年5月持王保科出具的上述借条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保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保科应诉后以其与王潇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王潇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为由进行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31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潇与王保科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王潇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王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60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系王潇之母何洪英为王保科代偿债务而产生且相关款项亦是自何洪英的账户支出,但王保科基于该债务于2014年6月13日所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王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月息2分。”的内容,该借条既确认了债务的数额及利息标准,亦明确载明债权人为王潇、债务人为王保科,王保科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均不持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使用,王潇以此作为依据向王保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借条中所载的债务数额,王潇主张系由500000元借款本金及此前所产生利息100000元构成,王保科则主张其中的5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的100000元系何洪英为其偿还的其他借款及过桥费、手续费及利息。根据债务性质及偿还规则,王潇的上述自认较王保科的主张对于王保科更加有利,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潇的自认予以确认,即涉案借条所载600000元由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双方结算的利息100000元构成。涉案借款发生后,王保科计向王潇及王潇之母何洪英、王潇之父王永存转账支付445000元,王保科主张上述还款均系对借条所载借款的归还,王潇则主张王保科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用于王保科归还另向何洪英借取的60000元及涉案借款和6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保科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潇转账的100000元发生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且除涉案借款外王保科确实另有向何洪英借款6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而王保科向王潇的该转款发生在涉案借款及60000元借款之后的八个月且未在涉案借条中予以体现,故王潇对该100000元转款用途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至2014年6月13日王保科出具债权人为王潇的借条时王保科尚欠王潇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依王潇主张,借条中的利息100000元系按月息2分计算得出,故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王保科在向王潇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涉案借款为月息2分,但其计息基数不应再包括该100000元。对于500000元借款本金而言,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为标准,自借条出具之日至王保科向王潇转款200000元的2015年10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应为163333元,王保科在2015年10月16日向王潇汇付的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条原载明的100000元利息后尚余100000元,该100000元清偿该期间欠付的利息后,王保科尚欠王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333元。其后王保科向王潇及其父母归还的各期款项均不足以偿还相应期间产生的利息,故其所归还款项均不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或抵扣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至王保科最后一次还款的2019年9月13日止王保科计向王潇及其父母还款145000元,而该期间其应支付利息为475667元,加上此前欠付的利息63333元,王保科计应向王潇支付利息539000元,扣除上述还款145000元后,截至2019年9月13日王保科尚欠王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9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保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潇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13日止的利息394000元;二、王保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潇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王保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保科主张2014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而2014年6月13日王保科向王潇出具的60万元借条,王保科主张系由50万元的借款本金,加上何洪英为其偿还的其他借款及过桥费、手续费及利息10万元组成。根据王保科的陈述,在2014年6月13日出借借条时,王保科认可仍欠50万元本金,这与王保科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陈述,明显矛盾。关于同一笔借款,王保科在借款发生后出具的借条载明了月息2分,且王保科出具借据前亦实际偿还了部分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在王保科出具借条前亦约定了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2015年10月16日的还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2021年4月7日的庭审中,当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已经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变更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王保科参加了该次庭审,并明确表示对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不申请回避。王保科主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保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上诉人王保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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