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春宝、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14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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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1436号之一案件名称
国春宝、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国春宝;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1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国春宝,男,汉族,1961年5月8日生,住黑山县。被执行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7683173044,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交通街联合里1号。法定代表人:卢章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41×××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277.4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刘利联系电话:04165593106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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