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王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2民初1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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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2民初1803号案件名称
王江、王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江;王提荣;王杏;刘长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2民初1803号原告:王江,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旺,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提荣,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原告:王杏,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被告:刘长海,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原告王江与被告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提荣、王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陈双旺,原告王杏、原告王提荣、被告刘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1860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王锁民的儿子,王锁民于2018年去世。在王锁民生前,被告曾于2017年9月24日向王锁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月息一分,王锁民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王锁民向原告王江索要的。后王锁民突发疾病去世,原告作为王锁民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王提荣当庭陈述:王锁民去世时被告刘长海找到我说还钱,但是我没有找到借条,刘长海说找个中间人证实,于是找到王某作为中间人,刘长海将借款本息都还给了我。原告王杏当庭陈述:被告刘长海已经还清了借款,钱转给了我姨夫王某。被告刘长海辩称,我借了我表哥王锁民和表嫂王提荣的钱,借款期限一年,王锁民不是给的我现金,是通过信用社将王锁民的钱转到我信用社的卡上。借款期限还没到,王锁民就去世了,去世当天我找到我表嫂,让她找找借条,但借条没找到,因双方亲属关系且借款有利息,2019年3月25日,我将本金400000元和利息72000元还给我表嫂,因为我表嫂没有银行卡,根据王提荣的要求,在王提荣给我出具收到条之后,我将借款本息转给我表嫂的妹夫也是中间人王某。原告王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王锁民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月息1%;2.安新县刘李庄镇北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王江与王锁民的父子关系及王锁民死亡时间;3.原告王江的银行现金支取记录,证明原告手里经常存放现金的事实,进而证明王锁民从王江手里拿走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4.王锁民生前书写的记录,证明王锁民生前与王提荣关系不好及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原告王杏经质证对王江的银行现金支取记录不认可,40万元借款中没有王江的钱;书面记录是我爸王锁民的字迹,我妈身体不好,住院都是我管,她自己都病着没法给我爸做饭,我爸在村里住着,要种地还要照顾我爷爷奶奶;对其他证据没意见。原告王提荣经质证认为,借款本金中没有王江的钱,书面记录是我从家里找到的,因为我不识字给的王江,我生病了没法给王锁民做饭。被告刘长海经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向王锁民打的,王锁民生前书面记录与我无关。被告刘长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提荣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王某和王提荣出具的证明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被告已经将借王锁民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原告王江经质证认为:1.对王提荣收到借款的收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和收据的时间均2019年3月25日,均早于交易的时间;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转账的收款人是王某,并不是王锁民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给王某的转款属于本案的还款;3.对王某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王提荣自己可以办理银行卡,王某收取刘长海的转款与本案无关;4.王提荣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打印的,王提荣不识字,证明应是他人打印的,并不是王提荣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5.对王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出庭过程中对应该知道的问题没有回答,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作证,且证人与本案王提荣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具有偏向性,并没有将刘长海支付给证人的钱提供证据支付给王提荣或王杏,说明证人收的款并不是本案的还款。原告王杏、王提荣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江提交的借据及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王江与王锁民的父子关系、王锁民的死亡时间及被告刘长海向王锁民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江提交银行现金支取记录证实的现金支取日期与被告借款时间相距三个月之上,且与借据仅载明借王锁民现金相矛盾,对其主张的所借被告款项中有其20万元现金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王锁民生前书写的记录,不具有遗嘱效力,且本案并非原告间的继承纠纷,故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长海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应原告王提荣的要求全部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江对证据均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江与王杏系姐弟关系,王提荣系王江与王杏之母,王锁民系王江与王杏的父亲,被告刘长海、证人王某与三原告均系亲属关系。2017年9月24日被告刘长海向王锁民出具了借王锁民现金40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借据。2018年9月19日,王锁民因病死亡。2019年3月25日,王提荣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的收条,王某在证明人处签字,王某及王杏作为证明人向刘长海出具借条丢失、刘长海借款全部还清的情况说明,次日,被告刘长海应原告王提荣的要求将本息472000元转入王某银行账户。原告王江持借条原件于202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长海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提荣、王杏的陈述能证实其已经将欠王锁民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的事实,原告王提荣、王杏作为王锁民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接受并处理与王锁民的共同财产或遗产;原告否认被告已偿还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王江主张被告刘长海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中有其共同财产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计4830元,由原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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