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2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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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2874号案件名称
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郑军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2874号 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 46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0588032010B。法定代表人:申安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作胜,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郑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与被告郑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购买渝BS××××号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等费用,按时审验车辆,以保证车辆正常营运。2020年10月,车辆年审时间及保险均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投保和审验车辆。被告郑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购买的渝BS××××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辆转让过户或报废为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00元,若被告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当年全部服务费,则原告按每年6000元收取;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该车的保险费,由原告在相关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车辆次年的保险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如因被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以至脱保或者承运贵重货物未投保险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规定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税费、保险费和原告服务费的,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20年10月起未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从2020年10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险费,违反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同时增加了原告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原告诉请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解除时间,因本院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收,故本院确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2021年7月8日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2021年7月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聂源岐书 记 员 吴科琼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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