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宝宝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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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510号案件名称
澄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宝宝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澄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宝宝;澄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510号原告XX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县雷庄十字。经营者田晓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省XX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城关镇青正街矿务局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经理。被告张宝宝,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XX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与被告XX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张宝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朱富强与被告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被告张宝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04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24100元;2、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白军平驾驶二被告所有的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42行驶至1110KM+200M处时,由于未与同向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白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维修,并垫付了评估费370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20400元(已减去残值)。原告维修完工后,多次联系被告支付维修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修理好车辆后,被告应当依法给付维修费,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事故认定书、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2020年11月30日,白军平驾驶二被告所有的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42行驶至1110KM+200M处时,由于未与同向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白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修理过程中,被告聚丰公司出具了评估委托书,原告对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维修,经聚丰公司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20400元(已减去残值),原告垫付了评估费37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维修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聚丰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可;评估委托书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公章应该没有问题,是公司的章子;评估委托书应该是这我这里,原告怎么来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不质证;维修费发票不质证,我不知道。被告张宝宝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可;其余证据我不知情,不认可,车辆肇事时是其从黄龙拖回来的,并垫付了几千元拖车费(有发票)。被告聚丰公司辩称:我没有委托原告修车,至于多钱我也不知道,委托鉴定机构什么的我都不知情,这事与我就没有关系,车属于张宝宝的车,只是车辆产权在我公司,车辆有保险,这事也是张宝宝和原告之间的事情,起诉我告诉并不合理。被告张宝宝辩称:车辆是我从聚丰公司分期付款买的,肇事之后我给公司打电话说了,车辆在原告处修理,修车时我问原告修车费怎么办,原告说车辆有保险,保险可以报,之后好像是需要公司开什么证明,公司没有开。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白军平驾驶聚丰公司所有的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黄龙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聚丰公司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20400元(已减去残值),原告垫付了评估费用37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理赔手续,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聚丰公司未开具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亦未支付修理、评估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委托书、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车辆维修合同,该维修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对被告辩称意见合理不予采纳。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204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其垫付的评估费用37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城县晓瑞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120400元、鉴定费用37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宝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XX城县聚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宝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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