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丽丽、姜殿奎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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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24号案件名称
于丽丽、姜殿奎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于丽丽;姜殿奎;姜春艳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丽,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殿奎,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艳,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凤城市。上诉人于丽丽、姜殿奎、姜春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驳回于丽丽要求姜殿奎、姜春艳返还辽F×××××号五菱面包车的判项,保护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事实与理由:姜殿华去世后,五菱面包车的大本在于丽丽处。姜殿奎、姜春艳辩称面包车由姜殿华卖出,无证据支持。且姜殿华当时已卧床不起,不可能到凤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卖车。自于丽丽2017年3月8日离开家至2017年3月19日姜殿华去世,该车一直由姜殿奎、姜春艳占有。辽F×××××面包车于2017年3月27日在车管所登记过户,姜殿奎、姜春艳明显在撒谎。综上,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保护于丽丽原审的合理诉求。姜殿奎、姜春艳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面包车认定的事实。于丽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五菱面包车的大本我们从未见过,且车是姜殿华生前自己出售的,与我们无关。不清楚面包车什么时候过户,也没有参与买卖。于丽丽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卖的面包车。姜殿华与其前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面包车,姜殿华有权处理该面包车,与于丽丽无关。姜殿奎、姜春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丽丽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于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于丽丽车辆销售款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车辆所有人姜殿华以遗嘱形式对销售的三轮车进行处分,其去世后车辆归上诉人姜殿奎所有,抵顶双方借款,故车辆出售价款20000元应归上诉人姜殿奎享有,于丽丽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三轮车的所有权。于丽丽与姜殿华于201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姜殿华一直经营电动车行多年,结婚时电动车行有存量三轮车等。在姜殿华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时,店里遗留少量三轮车,实际上为姜殿华婚前个人所有存量电动三轮车的更新替换车辆,属于姜殿华婚前个人财产。姜殿华以遗嘱形式对车辆作出处分,其去世后归姜殿奎所有以抵顶借款,遗嘱内容是姜殿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将抵顶借款的车辆出售,所得价款归上诉人姜殿奎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车辆为姜殿华个人所有,即使于丽丽认为车辆是其和姜殿华共有,车辆属于姜殿华所有的部分基于发生继承而由各继承人共有,于丽丽只是权利人之一,无权就全部财产额提起诉讼,无权受领其他人的财产份额。本案诉讼,未将姜殿华母亲李淑云、长子姜小默和、次子姜治杰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权利人主张车辆销售款20000元,应扣除销售车辆必要费用包括场地租赁费及人工费等。车辆抵顶借款有效,上诉人处分车辆、占有出售车辆价款,是正当行使权利;于丽丽在其丈夫姜殿华病重时抛弃病重丈夫及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在姜殿华病重期间及去世后毫无踪影。在于丽丽对电动车行不管不顾的情况下,上诉人为避免三轮车长期存放造成损失,根据姜殿华遗嘱处理库存的三轮车,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为无因管理。权利人主张车辆销售款,依法应扣除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销售场地租赁费和销售人工费等,在姜殿华病重时上诉人姜春艳代其续签车行房屋租赁合同并代为支付的租金1万元应予扣除。上诉人姜春艳作为姜殿华母亲的委托人、姜殿华长子姜小默和的监护人,不同意于丽丽要求返还三轮车销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于丽丽辩称:电动车店是我与姜殿华共同经营的。在姜殿华住院期间,有三个库房存放的电动车,姜殿奎、姜春艳销售的电动车及其他配件价款在8-10万元之间。9万元借款是2013年借的,该借据是在婚前形成的,实际不存在借款,对该欠据有异议。不同意2万元应扣除姜殿奎、姜春艳租房及其他费用。于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占有的姜殿华名下的辽F×××××号五菱面包车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返还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殿华金城电动力车行的电动车及销售款给原告(此请求以被告认可的数量及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丽丽与姜殿华(曾用名姜丰)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殿奎与姜殿华系兄弟,被告姜春艳与姜殿华兄妹。姜殿华生前与前妻王英健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姜小默和,同年4月16日,姜殿华与原告于丽丽登记结婚,二人婚生子姜治杰。涉案车辆辽F×××××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由姜殿华生前于2015年1月4日购买。姜殿华生前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2016年5月26日,姜殿华补办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殿华金城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金城电动车行)执照,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电动摩托车、三轮车销售。姜殿华为经营电动车销售需要,先后向案外人李桂生、张成信、于华等人租用库房。2016年5月23日,姜殿华与案外人张成信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张成信将三局家属楼下一楼门市房出租给姜殿华,租金每年12000元,一次性上交租金一年,每年提前一个月上交房租。2016年6月12日,姜殿华与案外人于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于华将龙泽大市场院内于华所有的98号门市房租给姜殿华存放车辆,租金每年6000元一次付清。租期为三年租金不变,甲乙双方如有变动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017年6月12日,库房到期后姜春艳将库房钥匙交回。2016年11月27日,姜春艳与案外人李桂生签订《租房协议》,租用李桂生的库房,租金每年10000元,上纳租一年,租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租,租期3年。2017年3月19日,姜殿华因病离世,同年3月20日注销户口。姜殿华去世后金城电动车行由被告姜春艳及姜殿奎继续经营,并收取出售车辆款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姜殿华生前经营车行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作为姜殿华配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非继承纠纷,未列其他继承人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辽F×××××号五菱面包车应否返还的问题。姜殿华购买车辆的时间2015年1月4日购买,姜殿华与原告于丽丽的结婚登记时间2016年4月16日,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二人结婚前购买,属于姜殿华的个人财产,原告于丽丽既不是该车辆的物权权属人,又不是车辆的共有人,故原告主张返还涉案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关于车辆及销售款认定问题。关于款项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认可的数量及金额为准,被告对剩余车辆数未做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剩余车辆数,对被告认可的车辆销售款项2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销售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被告抗辩车辆销售款中的1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经审查,2016年11月27日,案外人李桂生与姜春艳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未写明实际使用者且均为上纳租,无法确认所租库房用于存放金城电动车行的车辆,故被告主张从销售款中扣除租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抗辩车辆销售款中的10000元用于偿还姜殿奎欠款。经审查,姜殿华与被告姜殿奎之间的借贷关系、丧葬费有关问题及遗嘱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车辆销售款不应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殿奎、姜春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丽丽车辆销售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姜殿奎、姜春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于丽丽主张姜殿奎、姜春艳返还辽F×××××号五菱面包车一节。姜殿华与于丽丽于201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而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早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涉案车辆系姜殿华婚前个人财产。现于丽丽主张返还涉案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丽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殿奎、姜春艳主张其出售的电动车等是用于抵顶姜殿华对姜殿奎的欠款,于丽丽不享有全部财产份额一节。姜殿奎、姜春艳称姜殿华立下遗嘱,其去世后以未出售的三轮车抵顶对姜殿奎的欠款。姜殿华与姜殿奎之间的继承关系与本案返还原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姜殿奎主张继承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且姜殿华在遗嘱中对于其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未保留必要份额,于丽丽对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不予一并审查。故姜殿奎、姜春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姜殿奎、姜春艳主张其卖车行为构成无因管理,2万元卖车款应扣除必要费用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姜殿奎、姜春艳主张其卖车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并支付了必要费用,但其提供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租库房用于存放金城电动车行的车辆,故姜殿奎、姜春艳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丽丽、姜殿奎、姜春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于丽丽负担420元,姜殿奎、姜春艳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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