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大学、任金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2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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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2071号案件名称
长安大学、任金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长安大学;任金秀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2071号 原告:任金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大学。法定代表人:沙爱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秀与被告长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长安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余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9月至被告渭水校区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其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费。其依法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现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3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诉请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入职于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当月工资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在次月支付。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82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6万元;4.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撤回第四项申请请求。2021年1月5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3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36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庭审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3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受被告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因原告从事的保洁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以标准工时制主张周末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仲裁裁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36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其请求的事项并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办补缴社保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金秀经济补偿3.36万元;二、驳回原告任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红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张 垚书 记 员 尹 欣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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