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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苗立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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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444号
  •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苗立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苗立群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444号 原告:苗立群,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平,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注册号610303620048987。经营者:潘芳彦,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原告苗立群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在国艺家居建材城二楼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订购一套价值13000元的“韩丽牌”橱柜,并交清了全款。但店主潘芳彦却仿冒韩丽品牌从外地发来假冒伪劣产品,被原告识别并举报至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11日,在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下,潘芳彦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书。承诺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1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但潘芳彦一再违背承诺,拒不还款,再联系潘芳彦本人,她拒不接听电话,一直无法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00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未到庭答辩。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体户登记信息、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退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有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6日,原告苗立群在国艺家居建材城二楼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订购一套价值13000元的“韩丽牌”橱柜,并交清了全款。但橱柜发来后,原告以长期不能安装并怀疑是假冒商品要求退款为由,投诉至宝鸡市金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11日,经该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潘芳彦于2020年4月20日前退款8000元,剩余5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退还。同日,被告经营者潘芳彦书写退款协议一份,承诺将原告货款13000元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前退还8000元、2020年5月1日前退还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后双方因产品质量及安装时间发生争议,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并书面承诺退款,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依约履行退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立群货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爱创意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兵人 民 陪 审 员   王晓宝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法 官 助 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王 杰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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