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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德昊与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初12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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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12578号
  • 案件名称

    嵇德昊与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嵇德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初12578号原告:嵇德昊,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英。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标。原告嵇德昊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1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雅乐居健身游泳会所开张当天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3,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因工作原因未办理会员卡也并未在亭林居住。2020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退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4月被告因消防安全被查封至今,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约定入会费3,180元,卡种为“钻石个人年卡48+6”,未载明会员卡开始及结束日期,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9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3,180元入会费,收款人名称为雅乐居游泳健身瑜伽基地(亭林镇分店)。另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雅乐居游泳健身是被告的门店。2021年5月11日,被告因自身消防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至今未营业。庭审后,原告表示基于无法提供未实际接受被告服务的证据,同意扣除一年的服务费7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照片、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停业近四个月有余,亦无证据显示其近期具备开业条件,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现原告同意扣除707元服务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嵇德昊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二、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嵇德昊服务费用2,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 静书记员 李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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