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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周彩云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1)浙1081民特1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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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特1548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周彩云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周彩云;郑学君
  • 案件缘由

    担保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081民特1548号 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沈思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彩云,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申请人:郑学君,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称: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289号兴元大厦1幢三单元1107室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27号;产权证号:浙(2016)温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变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00000元、截止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32793.13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两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89号兴元大厦1幢三单元1107室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2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6)温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周彩云自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周彩云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彩云向申请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起1年期LPR加80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周彩云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4.65%。此笔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周彩云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截止2021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432793.13元,经申请人多次提醒催收后,两被申请人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89号兴元大厦1幢三单元1107室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2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6)温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周彩云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申请人周彩云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申请人予以准许,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另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2000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89号兴元大厦1幢三单元1107室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27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6)温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截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32793.13元及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675%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9036.50元,由被申请人周彩云、郑学君负担。 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林莉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袁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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