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姜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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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46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姜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姜波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文,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重新认定赔偿数额。二、上诉费由姜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海航鉴字(2021)第21005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显示,委托内容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但最后鉴定结论偷换概念,以车辆无法修复报废为由,鉴定了车辆出险时的市场价格,明显与车辆损失的确认不相符。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车辆报废的资质,且未将损失明细一一列举,如此确认车辆损失明显没有说服力,出具该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作为车辆损失价值确认的依据不够充分,应重新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立即给付姜波车辆损失费225,090元、拖车费23,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波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11月7日,姜波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09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1日0:00起至2020年11月10日24:00止。2020年7月3日,姜波驾驶×××号(豫吉A8G39)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5+200M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耿院昌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号(豫吉A8G39)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姜波受轻微伤,×××号(豫吉A8G39)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拉杆箱)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姜波报警,花费施救费5300元,后姜波将涉诉车辆拖运至德惠市,花费18,000元。2020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8104420200000446号),认定姜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院昌负次要责任。依姜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价值情况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6月23日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航鉴字[2021]第21005号评估报告,认定:鉴定损失总价值178,280元。姜波支付鉴定费8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姜波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为其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姜波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险义务。涉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损失,依据评估报告,该车辆损失总价值178,280元,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向姜波支付该部分损失。施救费5300元,该费用系发生事故后姜波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运费18,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姜波将涉诉车辆从湖北运至德惠产生的运输费,为非必要费用,且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914元,该费用系姜波支付的合理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波车辆损失费178,280元、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8914元,合计192,494元;二、驳回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075元,由姜波负担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规则作出了海航鉴字(2021)第21005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该报告采用标准符合车辆的安全性能及车辆损失的价值规律,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之情形,且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忠华审判员 李洁审判员 李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俊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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