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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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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51号
  • 案件名称

    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林智刚;朱桂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一路11号办公用房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林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花,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张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刚,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明,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花,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林智刚、朱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流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附加协议》的丙方处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同意以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错误。《附加协议》中丙方应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智刚,不是上诉人,而上诉人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林智刚作为当时公司控制人乱用印章的行为。协议第一句清楚的说明了借款人是林智刚,协议最后一句“丙方将借甲方的伍拾万元款项归还后”,此处的丙方是指借款方,而借款方在本协议中为林智刚,上诉人没有加入林智刚个人债务的意思。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加入其自身债务有效的条件为:在公司内部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且经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在公司之外债权人要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加入其债务时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更没有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上诉人昊德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入林智刚个人债务行为有效是错误的。再次,《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是昊德公司,其是否善意应由其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明显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悖。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没有一条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昊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附加协议是王滨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签订的,也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上诉人在附加协议中盖章是承认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涉及借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九民会议纪要》是在2019年9月11日公布的,纪要也不是司法解释,退一步讲,即使纪要是司法解释也不能溯及既往。4.被上诉人在一审始终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林智刚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参加诉讼,就是回避这个事实。5.上诉人主张其在附加协议上盖章是林智刚越权,债权人非善意,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智刚辩称,1.上诉人在附加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附加协议内容限定的主体为林智刚、昊德公司及第三人长沙妙仁公司,仅仅是关于三方处理债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加盖公章仅仅表明林智刚当时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收款人均是林智刚,并非公司借贷。3.附加协议明确了昊德公司、林智刚、长沙妙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昊德公司有义务向长沙妙仁公司支付42万元货款及7万元服务费。朱桂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昊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智刚和医流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年息18%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2日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智刚向王滨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王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医流通公司认为被告林智刚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于款项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应认定为被告林智刚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医流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林智刚作为案涉借条的出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在被告医流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附加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已实际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林智刚和被告医流通公司在附加协议中同意还款。被告医流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附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附加协议》中的借款与债权转让非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系转让“对林智刚”享有的到期债权50万元,被告医流通公司对同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医流通公司主张《附加协议》中的借款与债权转让非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故对被告医流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长沙妙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智刚没有支付软件销售合同款项。被告医流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医流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4.被告医流通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增资扩股协议等,拟证明被告林智刚自2019年开始是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智刚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时,其所持公司股份为93%。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林智刚系被告医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0月20日起,被告林智刚任被告医流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持有公司91%股份。2017年11月22日,被告林智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滨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5%”。同年11月23日,王滨向被告林智刚转款5000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医流通公司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被告林智刚持股比例调整为93%。2018年6月20日,王滨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王滨将其持有的对被告林智刚的5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甲方)与长沙妙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医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刚(丙方)签订了《附加协议》,就有关软件销售合同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书》,乙方为甲方提供医疗器械云平台软件,乙方负责软件的安装、调试、硬件系统对接,升级、维护和系统管理员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格为420000元整,合同约定由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2.由于丙方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刚于2017年11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因此由甲乙丙协商,经乙方同意,丙方将借甲方的伍拾万元款项归还后,再由甲方付款给乙方。被告林智刚在丙方处签名,被告医流通公司亦在丙方处加盖印章。2019年5月22日,被告医流通公司将执行董事调整为张争,被告林智刚仍为公司经理,持股比例变更为46.55%。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朱桂花基于与被告林智刚的夫妻关系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智刚与王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与王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债权,并通过签订《附加协议》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智刚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医流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5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医流通公司与被告林智刚共同还款,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但案涉借条系被告林智刚以个人名义出具,所借款项亦支付到被告林智刚个人账户,从形式上看系被告林智刚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医流通公司无关。原告关于共同借款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仅提供了《附加协议》佐证,但该协议中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共同借款的事实认定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非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智刚与被告医流通公司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医流通公司在《附加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符合债务加入法律特征,应与被告林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医流通公司在《附加协议》的丙方处加盖印章,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盖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以协议当事人身份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林智刚在签订《附加协议》时不仅是被告医流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持有公司93%股份,无论盖章时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作为持股93%的控股股东,其均有权决定公司事项、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医流通公司主张其在《附加协议》上加盖印章系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债权人非善意,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林智刚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不符,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虽然案涉借款原系被告林智刚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医流通公司通过签订《附加协议》的方式加入债务行为有效,应当与被告林智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大连昊德天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智刚负担。被告林智刚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案涉《附加协议》确认被上诉人林智刚向被上诉人昊德公司借款,被上诉人林智刚在丙方处签字,上诉人医流通公司亦在丙方处加盖印章,视为上诉人医流通公司自愿以丙方身份加入被上诉人林智刚的案涉债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属于债的加入正确,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关于系被上诉人林智刚乱用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智刚关于加盖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印章只是为表明林智刚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抗辩理由,因《附加协议》中已记载林智刚系上诉人医流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协议签订主体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无在协议上再行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林智刚身份的必要,故被上诉人林智刚对协议上加盖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印章的解释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虽然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适用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具公平性,故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医流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案涉《附加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林智刚持有上诉人医流通公司93%的股权,明显属于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且其不仅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执行董事,故被上诉人林智刚和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共同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被上诉人林智刚同意上诉人医流通公司加入案涉债务,案涉协议属于上诉人医流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有效,上诉人医流通公司主张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上诉人昊德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非善意等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上诉人江西医流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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