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与吴成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2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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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2295号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与吴成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吴成喜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2295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系该所主任。 被告:吴成喜,男,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吴成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成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吴成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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