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安生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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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执异180号案件名称
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安生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安生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180号案外人:巴州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安生,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巴州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欣公司称,巴州且末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401、2-402、2-501、2-601、2-701、2-702、2-801、2-802、2-901、2-902、2-1001、2-1002、2-1101、2-1102、2-1201、2-1202、2-1301、2-1302、2-1401、2-1402、2-1501、2-1502、2-1601、2-1602、3-401、3-402、3-902、3-1002、3-1101、3-1202、3-1302、3-1501、3-1502、3-1601、3-1602共计35套房产是案外人巴州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且全部登记在巴州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分公司名下。现因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对巴州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房产进行冻结。因上述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请求解除对以上房屋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巴音公司辩称,案涉35套房屋是巴州且末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王安生。根据王安生在执行过程中书写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系永欣公司以物抵债顶欠付王安生的工程款。案涉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有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归属于王安生。巴州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王安生辩称,案涉的35套房屋,其中的20套已经备案给巴音公司,6套给其他公司。根据永欣公司与巴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执行中查封20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音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9年11月5日对巴州且末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401、2-402、2-501、2-601、2-701、2-702、2-801、2-802、2-901、2-902、2-1001、2-1002、2-1101、2-1102、2-1201、2-1202、2-1301、2-1302、2-1401、2-1402、2-1501、2-1502、2-1601、2-1602、3-401、3-402、3-902、3-1002、3-1101、3-1202、3-1302、3-1501、3-1502、3-1601、3-1602室共计35套房产予以了查封,该35套房产系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与永欣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华书店、永欣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查封永欣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共计35套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初始登记。被执行人王安生提交本院存量房源(楼盘抵押)信息统计、保证书、说明等相关材料,不能证实以上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王安生所有。2015年12月23日,永欣公司与巴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以上35套房产中的20套房产,即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新华书店综合楼1号楼2单元701室、702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1001室、1002室、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1501室、1502室、1601室、1602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机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法院办理异议案件中,对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做出了规定。结合本案,本案所查封的异议所指向35套房产,在查封前未做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虽然给巴音公司做了备案登记,但产权未发生转移,产权仍属于房产开发公司。办案中没有证据证实35套房产产权属于被执行人王安生所有。综上,案外人永欣公司对该35套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401、2-402、2-501、2-601、2-701、2-702、2-801、2-802、2-901、2-902、2-1001、2-1002、2-1101、2-1102、2-1201、2-1202、2-1301、2-1302、2-1401、2-1402、2-1501、2-1502、2-1601、2-1602、3-401、3-402、3-902、3-1002、3-1101、3-1202、3-1302、3-1501、3-1502、3-1601、3-1602共计35套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强审判员 马垚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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