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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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370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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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曹银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男,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维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龙,女,陕西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婧,女,陕西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上诉人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龙、魏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9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四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麻园子铁路专用线服务承包协议》(简称034,下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储煤场及1号筒仓,用于发运煤炭。协议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金。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因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未能顺利履行。为此,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麻园子铁路专用线服务协议补充协议》(001),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2017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麻园子铁路专用线服务协议》(006),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协议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事项。2017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麻园子铁路专用线服务承包协议》(007),该协议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协议再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因2016年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仍在被告账户,所以原告并未重新缴纳。双方再次签订《麻园子铁路专用线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补06),2018年1月至8月调、发运对账单显示原告煤炭发运量不足50万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协议履行结束后,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依法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符合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否认不当得利,认为系原告违约后应承担的后果,应依法提供其追究违约责任的证据。原被告在业务合作中,对连续签订的多份协议、赔偿确认书均认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责任系严格责任,不适用过错原则。现根据事实、相关法律分述如下:一、原被告签订了034协议,以后的001/006号协议,均系对034协议的有效变更,符合《民法典》第543条之规定,被告以修改、变更均系原告提议为由,主张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034协议、006协议分别约定有保证金退还的责任、赔偿责任,两条款合同目的各异,相互独立,互不影响,被告根据赔偿责任条款,出具赔偿确认书,解决了2017年2月之前的问题,不影响其根据保证金条款主张合同权利。该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负有保证金退还责任。三、双方的诉状、答辩状认可被告账户的100万元就是该007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说明此前100万元未被扣收。四、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第一次缴纳保证金后一直未退还,该协议以《赔付确认书》被告违约而履行终结,原告无违约,不退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第二次约定了实际未缴纳,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与连续多份协议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五、被告依据007协议第6.3条、补06协议第四条、2018年1月至8月调、发运对账单,认为原告违约,其有权不退保证金,理由依法成立。综上,被告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有合法依据,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民法典》第118、122、465、502、543、577、9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立案时实交7755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9万元。通过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1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为双方合同所约定。2016年协议缴纳保证金后一直未退还,该协议因故未履行。后双方多次变更了协议,2018年协议约定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未实际缴纳,但该协议双方也已履行。故被上诉人不退还上诉人保证金,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55元,由上诉人陕西银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苗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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