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伟、王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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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252号案件名称
李志伟、王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志伟;王明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本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军。上诉人李志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明军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认定其修车费用为6,330元。该维修发票开票方为岫岩满族自治县鸿顺修车行,维修清单的出具方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昊钣金喷漆店,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的金额皆为6,330元,而开具主体并不相同,且被上诉人王明军对此的解释与上述二单位的解释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认定修车费用为6,33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志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 辉书 记 员 金明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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