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革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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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962号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革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革新;吴若柳;胡念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962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负责人:谭继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君,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胡革新,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吴若柳,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胡念欢,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革新、吴若柳、胡念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君、被告胡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若柳、胡念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逾期罚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9.72%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念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革新、吴若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胡革新借款2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72%,按季付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在合同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收罚息。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胡革新、吴若柳,被告胡革新通过在《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并加按模确认收到了借款,《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固定年利率9.72%,按季付息。2019年12月30日,被告胡念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胡念欢自愿为胡革新、吴若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胡革新辩称:我的钱是帮人借的,我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应该是今年下半年到期。被告吴若柳、胡念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放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胡念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革新、吴若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与原件核对,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系夫妻关系的被告胡革新、吴若柳与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牛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向原告最高额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同日,被告胡念欢与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牛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胡革新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放款至被告胡革新的账户,贷款金额共200000元,借款年利率9.72%,罚息比率20%,借款在2020年12月30日到期。2020年6月30日,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革新、吴若柳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念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胡革新、吴若柳,而被告胡革新、吴若柳至今仅偿还利息51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履行,故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9.72%,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9.72%计算,该段利息共19440元,扣减已还利息5100元,尚欠利息14340元;2020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0元在约定年利率9.72%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即年利率11.66%(9.72%×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念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念欢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念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念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革新、吴若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14340元,2020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1.6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念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至履行款账户。履行款账户如下(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革新、吴若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罗 杰书 记 员 童星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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