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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兰芳与北京金隅空港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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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662号
  • 案件名称

    林兰芳与北京金隅空港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林兰芳;北京金隅空港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芳,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空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206-7。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兰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空港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兰芳,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空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兰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兰芳在原审中诉求,查清事实,明确金隅公司延期天数中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的部分,并根据合同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36天停工影响认定不清晰,疫情前金隅公司耽误的36天工期,是否在疫情前完成“赶工”,金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只提供了根据处罚的停复工报告(只能证明停工事实),在金隅公司未提供36天停工前工程计划表、停工后调整的工程计划表、对于36天工期的弥补金隅公司采取了何种措施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难以认定金隅公司延期交房系因前期施工有停工所致”,林兰芳不能接受。2.对金隅公司不可抗力疫情影响的时间认定不清晰。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及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京建发×××)所做的条文释义与要点说明,北京的受疫情影响的停工时间(即第三条的不可抗力时间的影响)需要结合疫情爆发时间、春节假期时间、原计划开复工时间、本市规定的最早开复工时间和工程实际开复工时间等综合确定……三是原计划在2月9日(不含)后开复工,实际也在2月9日(含)后开复工……则不存在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停工期间。按此规定,金隅公司属于第三种情况,不存在不可抗力影响时间。3.对金隅公司因工人、材料不能及时到位都是不可抗力疫情导致的认定不清晰。2020年1月24日北京就已启动一级响应,即便出于人道主义扣除春节假期距离2月10日复工也有一定准备时间,但金隅公司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在政府积极推进复工复产的情况下,金隅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就工人、材料不能到位的困难现状向住建委寻求帮助的证据,这说明工人、材料不能及时到位有金隅公司自身的原因。4.延期交房对林兰芳造成的租房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兰芳上诉请求。一、金隅公司已经完成涉案房屋开发建设,延期交付是因为疫情及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不可抗力影响,金隅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署的预售合同顺延交付。第一,涉案房屋原定施工计划是2020年2月10日开工,但因疫情使施工各方面受到影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疫情发生之后金隅公司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复工政策于2020年2月24日逐步开始复工,积极的协调总包单位,严格的按照本市的防控政策,积极复工复产,并不存在所谓的管理混乱所导致的延迟,但是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引发的施工人员、建筑材料无法及时到位,复工后施工效率低下等直接导致了涉案房屋的交付顺延。第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的约定,疫情以及政府管理管控措施及其他非金隅公司过错所导致的延迟交付,金隅公司原则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中补充协议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也对此进行了约定,所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了将疫情还有政府的管控措施列为房屋交付延迟的免责事由,在受到上述免责事由中的任意一项或多项影响的情况下,金隅公司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影响的时间延期交付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金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义务,并且就顺延交付事宜向林兰芳作出了合理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鉴于涉案房屋延迟交付是因为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等不可抗力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金隅公司有权依据预售合同的约定予以延期交付,并不构成违约,进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林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隅公司因逾期未能交房(合同交房日期2020年10月31日前),在最新的通知函中,明确交房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且主张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林兰芳请求对于延期交房的行为,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即2020年10月31日(不含)至2020年12月31日(含)违约金共计23893.5元(1958484*0.02%*61)。若提前交房,可相应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金隅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林兰芳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金隅公司以房屋结算价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按每日0.02%的标准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金隅公司(开发企业、甲方)与林兰芳(购房人、乙方)及北京市燕顺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代持机构、丙方)签订《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试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房屋。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甲方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共有产权住房。(二)该共有产权住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当于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乙方。乙方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共有产权住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所需材料均以甲方书面通知内容为准。如遭遇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甲方无法克服的异常天气、疫情、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或因政府与公用事业部门的政府禁令、政府管理管制措施等行为及其他非因甲方过错导致该共有产权住房交付及维修延迟的,甲方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且无须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乙方的,各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于2020年春节前停工。林兰芳称有业主从顺义区建委申请调取的停工报告中记载施工单位原计划于2020年2月29日复工,金隅公司称其施工单位制作施工计划原定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2020年1月24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北京市宣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紧急状态。2020年1月29日,北京市住建委《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建发×××)第一条规定: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或新开工。2020年2月9日,北京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有序复工的通知》(京建发×××)要求自2020年2月10日起,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在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落实到位,施工现场具备封闭集中管理条件,完成复工各项准备工作,报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组织核查同意后,可以复工。该通知对复工前应采取的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序复工的通知下发后,金隅公司开展复工前的疫情防控准备工作,并提交复工报告,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复工。经区住建委、属地政府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方联合检查,项目被准许于2020年2月24日复工。被准许复工后,受疫情防控举措的影响,劳务人员和施工物资供应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造成施工进展迟延。为证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施工进展迟延的影响,金隅公司提交2020年2月25日、3月3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监理例会纪要,讨论了劳务人员返京及隔离要求、材料供货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施工造成的影响。2020年3月6日,北京市住建委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京建发×××),第二条规定自本市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至京建发[2020]13号第一条规定之日,工程开复工时间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实际停工期间为工期顺延期间。2020年10月20日,金隅公司向业主发出一份《顺延交付通知书》,内容为:2020年以来,全国突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宣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紧急状态。至2020年1月29日,除港澳台地区外,全国三十一个省级行政区均宣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为配合国家以及北京市疫情防控要求,依据北京市住建委发布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规定,金瑞裕雅苑采取了停工停产措施。2020年4月30日起北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机制由一级响应机制调整为二级,随着疫情的变化,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我司积极采取措施,在有限条件下,逐步复工复产。但是受疫情影响,工地工人隔离、建筑材料供应短缺等客观条件限制,金瑞裕雅苑施工进度不可避免的有所延误,预计将顺延交付。在此,我司特通知您:受本次新冠疫情影响,合同原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的交付期限,预计将顺延,具体交付时间,我司将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另行向您发送通知,也请您留意关注。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突发事件,虽然我司积极采取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影响施工进度,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特此通知并再次表示歉意,我司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施工进度,尽快向您保质保量的交付房屋,不辜负您对我司的信任与厚爱。2020年10月26日,金隅公司再次向业主发出《金瑞裕雅苑交付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说明》,内容为:由于受本次新冠疫情影响,您所购房屋预计将无法按照合同原有约定日期(2020年10月31日前)向您交付,对于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为此,我司已于2020年10月21日向您发出了《金瑞裕雅苑顺延交付通知书》。现应部分业主的要求,我司对于房屋交付顺延的相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如下:一、我司目前正集中力量,积极推进本项目建设及交付前的相关验收和准备工作,并拟将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向您交付所购房屋。具体交付时间,我司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另行向您发送通知,也请您留意关注。同时,如因我司原因导致晚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的,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考虑本次交付顺延的实际情况,我司承诺您就所购房屋需承担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将延至房屋交付日的次月1号开始计费。三、鉴于本次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等因素确实影响了本项目建设进程,虽然我司积极采取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对施工进度的影响。对于本次金瑞裕雅苑项目受上述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交付顺延的相应情况,我司将于近期统一反馈业主。在此,我司再一次诚挚的向您表示歉意,并承诺将尽最大努力保证进度和质量,并尽早向您交付房屋,不辜负您对我司的信任与厚爱。2020年12月11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金隅公司向林兰芳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双方在2020年12月26日签署《共有产权住房交接单》及《房屋结算单》,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金隅公司逾期交房56天。当日,双方还签署一份《物业费及供暖费减免告知书》,内容为:鉴于本次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等因素确实影响了本项目建设进程,虽然我司积极采取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对施工进度的影响,您所购房屋无法按照合同原有约定日期(2020年10月31日前)向您交付,对于由此给您带来的不变,我司深表歉意。为感谢您对我们的理解与支持,对于在此次集中交付期间完成房屋交付手续的业主,我司将给予以下费用减免:1.免除所购房屋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免除本供暖季的供暖费(自2021年1月1日至3月15日)。林兰芳在该减免告知书上签名,同时注明“同意减免供暖费及物业费,但不同意上述第二段内容,本人保留延期交付索赔的司法诉讼权利”。经查:在2018、2019年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曾被区住建委责令停工整改三次累计停工36天。林兰芳主张上述停工导致项目施工迟延并进而导致交房迟延,另外疫情发生以后金隅公司在人员、物资上管理混乱导致工期进一步迟延,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金隅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隅公司称停工发生在2018、2019年,且在2019年12月前经金隅公司及施工单位积极整改,均已及时复工,此时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还有10个月之久,不会因此导致合同项下房屋的逾期交付;根据施工单位制定的2020年施工计划,项目预计在2020年2月10日复工,于2020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不存在因上述停工导致房屋逾期交付。为证明其主张,金隅公司提交:1.施工单位出具的《疫情情况说明》。记载:2019年7月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开始进行二次结构精装修、室外工程等施工,截至2020年初,二次结构砌筑基本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开始施工,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始进行施工准备工作。金隅空港项目的复工是顺义区在施建设工程复工的排头兵,本工程2020年度的主要施工任务为室内精装修、设备安装、室外管线、道路、绿化等。根据施工任务情况,我司作为总包单位多次催促专业分包队伍组织施工人员、调配施工物资进场施工,但是人员数量及物资无法满足施工进度需要。2.施工单位制作的《金隅空港项目进度计划》。对2020年2月10日复工后的进度进行设计,计划于2020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林兰芳认为上述证据是金隅公司的关联单位提供,不认可金隅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查,2020年4月,金隅公司曾向购房业主发出一份有关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告知书,告知由于疫情的影响,项目工程节点已经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暂时无法准确评估疫情对于项目工程进度、房屋交付、产证办理等的具体影响,最终的交房时间以金隅公司寄发的《交房通知书》上载明的交付日期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林兰芳与金隅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金隅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林兰芳,但实际上金隅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交房,构成迟延交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新冠肺炎疫情对于金隅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金隅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疫情最为严重的特殊时期,为了防止疫情蔓延和扩散,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政府部门采取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产生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2020年1月24日,北京市宣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紧急状态。针对本案所涉的建筑行业,北京市住建委先后出台限制复工和有序复工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复工的条件和复工后应采取的疫情防控要求,金隅公司为了满足复工要求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筑行业施工需要大量的劳务人员和建筑材料的供应,因临近春节涉案建筑项目在一级紧急状态启动前已进入停工状态,劳务人员返乡。施工单位复工后,需要先行解决劳务人员返京的问题,在此期间全国范围内采取的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等管控措施对来自全国各地的劳务人员节后返京带来很大限制。且即使返京后,劳务人员也需要先行进行防控隔离,不能立即到岗。除人员外,建筑材料生产单位受疫情影响亦复工复产缓慢,影响了材料的供应进度。对于上述情况,金隅公司提交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署的监理会议纪要均予以了记录,上述会议纪要形成于施工过程中,且金隅公司提供了原件供一审法院核对,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考虑复工准备工作所需时间、人员隔离所需时间及整体上人员、材料供应对于施工的影响,金隅公司的迟延时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金隅公司所提因工人、材料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充分到位,导致项目工程竣工整体比计划工期延迟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一方当事人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冠肺炎病毒是一种新型病毒,疫情爆发后,政府部门为了防止疫情蔓延和扩散采取了系列防控措施,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于金隅公司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建筑项目施工迟延、金隅公司延期交房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金隅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是否按约履行、是否逾期,应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判断标准。金隅公司在2018年、2019年期间累计停工36天,但此时距离合同期限届满尚有较长时间,按照2020年项目所剩施工内容及施工单位所列施工进度计划,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并无明显障碍,一审法院难以认定金隅公司延期交房系因前期施工有停工所致。在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准予复工的通知后,金隅公司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开展复工前的准备工作,并接受检查监督,现无证据证明因金隅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结合疫情的严重程度、疫情防控措施的严格程度和涉及行业、地区的范围大小等判断对不同主体的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并进行综合判断,业主提出京建发×××号第二条规定期间之外的期间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期间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4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林兰芳要求金隅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林兰芳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林兰芳提交五组证据,证据1、2(共二页):2020年12月20日验房表、2020年12月26日验房表。证明目的:林兰芳两次查验房屋发现的问题很多影响入住及入住体验,在第二次验房时为了尽快入住自己的家,不得不收房,而收房后的维修时间其实也是无法入住的,也是金隅公司导致的延期入住。证据3、4、5(共六页):同期共有产权房项目交付情况表、延庆区中交富力雅郡共有产权房延期赔偿、大兴区国瑞瑞福园共有产权房。证明目的:同期共有产权房项目交付情况,及延期交付项目的赔偿案例。金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两张表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与本案无关。证据3、4、5: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同期还有很多其他项目是没有交付,林兰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金隅公司认可林兰芳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作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隅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林兰芳提出金隅公司不存在因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未就施工人员、建筑材料无法及时到位予以举证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市在2020年1月24日宣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紧急状态,涉及到建筑行业,北京市住建委先后出台限制复工和有序复工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复工的条件和复工后应采取的疫情防控要求。由于建筑行业施工需要大量的劳务人员并涉及建筑材料的供应,劳务人员在一级紧急状态启动前已然返乡,复工后,势必需要先行解决劳务人员返京的问题,而全国范围内所采取的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等管控措施对来自全国各地劳务人员节后返京带来很大限制,且根据防控隔离要求也不能立即到岗开工。同理,材料的供应进度亦受影响。一审法院结合金隅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署的监理例会纪要、考虑复工准备工作所需时间、人员隔离所需时间及整体上人员、材料供应对于施工的影响,认定金隅公司的迟延时间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确认。林兰芳上诉主张不存在不可抗力影响时间且工人、材料未能及时到位有金隅公司自身原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试行)》第十一条亦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甲方无法克服的异常天气、疫情、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或因政府与公用事业部门的政府禁令、政府管理管制措施等行为及其他非因甲方过错导致该共有产权住房交付及维修延迟的,甲方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且无须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政府部门为了防止新冠肺炎病毒疫情的蔓延和扩散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控措施,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对于金隅公司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建筑项目施工迟延、金隅公司延期交房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金隅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兰芳提出金隅公司在2018年、2019年期间存在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一节。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2019年期间累计停工时间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尚有较长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金隅公司延期交房系因前期施工存在停工所致。因此林兰芳要求金隅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属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尽管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4条不妥,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等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兰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林兰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 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晓宇法官助理  王玮玮书 记 员  何昕燏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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