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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等热比亚木·阿不都、摆继革、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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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41号
  • 案件名称

    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等热比亚木·阿不都、摆继革、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热比亚木·阿不都;摆继革;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依不拉音·依沙克,男,1974年4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沙力,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也提·买木特力,女,1978年9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沙力,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比亚木·阿不都,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摆继革,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摆继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因与被上诉人热比亚木·阿不都、摆继革、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沙力,被上诉人摆继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摆氏公司、热比亚木·阿不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摆继革、摆氏公司偿还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借款30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止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息15.4%支付利息;判令热比亚木·依沙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摆继革与摆氏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要求两者共同偿还债务情况下,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允许两者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将两者应共同承担的责任推卸到摆氏公司身上,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摆氏公司不接受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为借款人,随与热比亚木·阿不都签订借款协议,其支付利息后,由热比亚木·阿不都向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还款,因此热比亚木·阿不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只有摆氏公司偿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热比亚木·阿不都与摆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甲方是摆氏公司,但协议约定的甲方收取借款金额账户系摆继革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上诉人也将300,000元转入协议约定的摆继革个人账户,因此上诉人要求摆继革和摆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计算利息不当。摆氏公司同意向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履行其与热比亚木·阿不都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借款利息应当按协议约定计算。    摆继革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合同,摆继革作为摆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打到摆继革个人账户是公司财务允许的私卡公用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是上诉人与摆氏公司,一审判决的内容是正确的。    摆氏公司及热比亚木·阿不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摆氏公司、摆继革、热比亚木·阿不都偿还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送达费由摆氏公司、摆继革、热比亚木·阿不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夫妻)通过热比亚木·阿不都的介绍后,给摆氏公司借款并取得高利息为目的,向摆继革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当天热比亚木·阿不都向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出具证明一张载明“2017年11月6日给摆继革转款300,000元是依不拉音·依沙克哥哥的,剩余相关事项按照协议执行”。当天热比亚木·阿不都与摆氏公司签订“摆氏企业员工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年息30%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本金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多次找摆氏公司、摆继革、热比亚木·阿不都催要借款无果,引起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通过热比亚木·阿不都给被告摆继革转款300,000元实际是给摆氏公司借款,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与摆氏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摆氏公司应当向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依照协议,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请求热比亚木·阿不都、摆继革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借款300,000元。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按年利率10%计息。二、驳回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要求热比亚木·阿不都、摆继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诉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摆继革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2.热比亚木·阿不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摆继革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摆继革作为摆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协议上签名,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款项打入摆继革个人账户,摆继革亦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账户收到前述款项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应与摆氏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摆继革不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热比亚木·阿不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摆氏企业员工借款协议》中乙方出借人虽为热比亚木·阿不都,但摆氏公司认可实际出借人系依不拉音·依沙克及阿也提·买木特力,实际借款人系摆氏公司,因此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与热比亚木·阿不都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故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主张热比亚木·阿不都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热比亚木·阿不都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摆氏公司、摆继革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有关规定向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支付逾期利息。《摆氏企业员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本金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故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上诉主张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摆继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借款300,000元;    三、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摆继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按年利率10%计息);    四、驳回依不拉音·依沙克、阿也提·买木特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新疆摆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摆继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阿衣古丽哈斯木书记员    赵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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