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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木兰、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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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103号
  • 案件名称

    段木兰、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段木兰;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103号原告:段木兰,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柏际毅,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段文豪,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木兰与被告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土岭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木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际毅、被告负责人段文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78000元、律师代理费6240元,合计842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段木兰系被告黄土岭3组组民段仕双女儿,在本村本组土生土长,于2011年与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四都永乐塘村4组村民何少辉结婚,婚后户口一直在原告出生地未迁出,原告在男方户籍地没有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9年12月23日,黄土岭3组集体土地被原祁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黄土岭3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采取全体组员集体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了1份《黄土岭社区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剥夺了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78,000元的分配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段木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段木兰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原告段木兰配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段木兰在其配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事实;4、《黄土岭社区三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原告段木兰所在的黄土岭3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获得经济补偿、本组按人头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以及具体到人数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将要依约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土岭3组辩称,1、2019年8月27日“黄土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支持;2、根据该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婚出后户籍仍与父母在一起的人员,在登记备注栏注明认定不登记人员,即原告从结婚时起就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3、被告方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段木兰与他人结婚后,户口虽没有迁出,但她已不享有本组每年村民的分红款,其名单也不在本村被征地农民资格认定花名册内,在本村系空挂户,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综上,本案原告段木兰系被告黄土岭3组空挂户村民,没有享有本组村民一切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土岭3组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黄土岭社区三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黄土岭3组出嫁女从结婚时起(虽户口未迁出)不得参加本组村民土地征收分配款;2、2010年-2018年黄土岭3组分红表1份,拟证明原告段木兰出嫁后未分得本组分红款;3、加盖公章的龙山街道和黄土岭3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公示表1份,拟证明龙山街道和黄土岭3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连续公示3次,原告段木兰不属于黄土岭3组村民,段木兰均未提出异议;4、黄土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村规民约1份,拟证明原告段木兰符合该村规民约第三项规定,不享有本组村民出嫁后的分红权;5、祁阳县被征地农民资格认定花名册1份,拟证明原告段木兰不属于花名册所列名单;6、黄土岭社区第十一届选民登记名册1份,拟证明原告段木兰不属于本组选民;7、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9)4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1份,拟证明婚出户籍人员不享有安置、分红权;8、祁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祁政发(2020)8号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拟证明婚出户籍人员不享有安置、分红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土岭3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段木兰对被告黄土岭3组提供的证据1、2、4、5、7、8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6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6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段木兰系黄土岭3组组民段仕双女儿。2011年12月28日,原告段木兰与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四都村4组村民何少辉结婚。婚后,原告段木兰户口一直在黄土岭3组未迁出。2019年12月23日,祁阳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黄土岭3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即征收了被告黄土岭3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376.55亩,并给予被告征收补偿金20945008元。被告黄土岭3组采取全体组员集体投票表决方式对该征收补偿金进行了分配,并制定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其中一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本组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本组的一切分红。”经过分配,黄土岭3组组民人平分得78000元。因原告段木兰系外嫁女,故被告黄土岭3组未将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段木兰。另查明,1、原告段木兰出嫁后在被告黄土岭3组未分得田地;2、原告段木兰亦未在黄土岭村3组生产、生活;3、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公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段木兰不在其中,段木兰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木兰虽户籍登记在被告黄土岭3组,但段木兰未在黄土岭3组生产生活,未以黄土岭3组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既没有在黄土岭3组享受权利,也没有对该集体组织负有义务,且经祁阳市龙山街道黄土岭社区公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原告段木兰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段木兰不具有被告黄土岭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木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段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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