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辉与林兰华、林鸿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4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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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4130号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林兰华、林鸿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建辉;林鸿英;林兰华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413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辉,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林兰华,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林鸿英,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陈建辉与被告林兰华、林鸿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建辉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林兰华、林鸿英支付租金人民币208,620元;支付按照每月18,3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支付按照每月339.15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物业费;支付电费1,260元;并由义务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363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兰华、林鸿英户籍地在福建省宁德市,其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社保、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兰华银行存款56,200元,并冻结部分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202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向阳审 判 员 徐 颖审 判 员 张玉麟法官助理 张 捷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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