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保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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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保1829号案件名称
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吴红兵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保1829号申请人: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峰。被申请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区688-601、602号。负责人:吴红兵。被申请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被申请人:吴红兵,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吴红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11民初8180号。申请人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吴红兵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市运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吴红兵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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