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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12执2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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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12执2885号
  •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12执28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金梅,女,199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2民初6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6元和截止2020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4104.05元,合计54104.01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以不超过24%为限)。案件受理费5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如实报告其名下财产状况。本院经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54681.0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超审 判 员  陈 文审 判 员  何家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钱 骎书 记 员  杨 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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