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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甜、马建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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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906号
  • 案件名称

    田甜、马建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田甜;马建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成,系马建军亲属。上诉人田甜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15710元工资款;二、被上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计算工程款的期间是口头约定干满11个月,全年发放工资15万元,如果不满11个月,则按每月13600元发放。讼争欠条是2019年的工资,2019年度,马建军实际干活6.5个月;2、案外人骆阳是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2020年初,骆阳向马建军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分别汇入9500元,共计28500元,该笔费用是2019年的工资款,2020年1月19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因与骆阳不在一个地方,没能及时沟通,请求二审法院将该笔28500元的工资从欠条的数额中扣除;3、2019年,上诉人通过微信共向马建军支付工资29笔,共计44190元,上诉人与马建军是合伙关系,当时出具欠条时,账本在南宁,上诉人出于对马建军的信任才出具了欠条,请求二审法院将已付工资的数额在欠条中扣除。马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马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某工地基础工程的承包人。从2012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操作旋转挖钻机,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2020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视为双方对报酬的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田甜认为: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欠条上的数额多计算了近3万元;3、案外人骆阳给付原告的28500元因从欠付的工资款中扣除;4、应扣除被告已转账给原告的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多计算近3万元工资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陈述案外人骆阳给付原告28500元的事实,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欠付原告的工资款内不包含骆阳给付的28500元,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转账给原告4万元的事实,因转账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而欠条是经过双方结算的,故不能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田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军工资款8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由被告田甜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合伙人骆阳的合伙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全年工资28500元;2、2019年全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给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马建军质证认为:1、证据1的28500元是马建军维修两台挖钻机另外维修的工资(每台挖机30000元,两台60000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这是田甜平时转给我的生活费。我找他要他就转给我。二审审理中,案外人骆阳陈述,我转给马建军的28500元是马建军开挖钻机的维修费用,包含在欠条86900元中。案外人邱鹏陈述,开始我和田甜、骆阳合伙的,后来我退伙了,马建军开始是给我们三人做事的,在工地上开旋转挖钻机,28500元是机器一年的维修费。我退伙时不欠其他人的钱,也没跟田甜说给过马建军28500元。马建军陈述,我是固定工,口头约定做与不做每月15000元,我自己本身开一台机器,还有别人也开机器,两台机器维修费一年是60000元,我自己本身开一台机器维修不要他们的钱,但我帮别人修机器的费用应该给我,这个28500元就是我帮别人修机器的维修费用。二审经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马建军为田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田甜出具欠条给马建军,视为双方对报酬的结算。田甜应按欠条结算的数额给付马建军劳务工资86900元。上诉人田甜认为,骆阳转给马建军的28500元应该从欠条总额中扣除,但其一审时明确陈述28500元不包含在欠条确定的工资数额中。二审中,虽然案外人骆阳证明28500元是马建军开挖钻机的费用,包含在欠条86900元中,但骆阳与田甜是合伙关系,其所做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马建军开挖钻机的维修费用是否包含在工资中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且骆阳的转款行为发生在田甜与马建军结算打欠条之前,故上诉人田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甜认为,其平时支付给马建军的工资款44190元应从欠条总额中扣除。但马建军认为该部分工资是田甜发的平时生活费,不应该从欠条总额中扣除。从微信转账记录看,上诉人田甜转给马建军的上述工资都发生在双方结算打欠条之前,故田甜主张应从欠条总额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柏娟娟审 判 员 孙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伟书 记 员 徐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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