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杨树军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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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59号案件名称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杨树军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杨树军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军,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原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杨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宁夏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苏通公司),由苏通公司入场施工。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仅根据其庭审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由孟祥国、杨树军及张小健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苏通公司,由苏通公司入场实施涉案工程院。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与苏通公司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2014年度施工劳务合作框架协议》。该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苏通公司作为合作施工劳务供应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因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由苏通公司入场施工。基于此,上诉人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张某某。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2015年工程施工费审定表》,该份审定表右上方载明呈报人为孟某某系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度施工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签章页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处有孟某某签字。通过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苏通公司承接。孟某某作为苏通公司负责人向上诉人呈报涉案工程价款审定申请。此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委托书、证明及欠条,以此证明孟某某借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孟某某将对上诉人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不认可孟某某债权转让的证明目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反映了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孟某某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侧面更进一步说明了涉案工程系苏通公司承接,项目负责人为孟某某。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由孟某某、张某某及被上诉人三人承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杨树军持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2015年工程施工费审定表》原件为由,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6216.29元,利息51997.71元。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利用单位职员身份,将存放在上诉人办公室中《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及《工程施工费审定表》原件取走。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杨树军拿着原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的系上诉人的公章,原件肯定保管在上诉人处。《工程施工费审定表》亦系上诉人出具,表中所载签字人员均系上诉人的员工,原件也不可能系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证据。此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委托书、证明及欠条也说明了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员,系孟祥国授权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就被上诉人自行举证的证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也否认了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 (二)原审法院张冠李戴认定案件证据。本案中《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电信公司之间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金额为186216.29元),《2015年工程施工费审定表》系上诉人与苏通公司就劳务工程款审定结算确认的证据(价款为124826元)。假使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也应是其与苏通公司(孟祥国)之间确认,而不是将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电信公司之间确认工程价款的金额,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费。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结算价款系建设单位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价款。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原审法院最初按承揽合同纠纷进行立案,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委托书、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孟某某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孟某某将债权债务转让至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工程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开庭中出示的证据、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已经与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完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告知被上诉人应以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另案诉讼。 杨树军辩称,本案客观事实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该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具体实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工程由杨树军具体实施,因此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惯例,结算工程由具体施工人完成施工后持施工手续向上诉人上报结算工程款手续,经上诉人公司审计及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定案表,最终施工人持该定案表就可以跟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另外通过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也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具体实施,按照承揽合同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中载明的具体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树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树军工程款186216.29元、利息167284.3元(186216.29元×15.4%年利率÷12个月×70个月),合计353500.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杨树军曾系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一名职工。2014年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惠农区淄博工业园、大武口区府佑水小学等政企客户光缆接入工程项目分包给杨树军进行施工。2015年8月25日,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树军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确定杨树军施工上述工程审定值实际为186216.29元。庭审同时查明,案涉上述工程是由孟某某、杨树军及张某某三人分别施工完成。现杨树军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树军本人持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2015年工程施工费审定表原件,则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有向杨树军支付案涉工程款186216.29元的民事责任,至于案涉工程款中还有孟某某、张某某的款项,这应是三方内部事项。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杨树军对案涉工程款的请求给付。这也是为什么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孟某某向其借支款项不能从案涉争议工程款抵扣的主要原因。杨树军请求给付利息,应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作出的次日至2021年5月6日(系本院受理案涉争议之日)有2080天,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51997.71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树军支付工程款186216.29元、利息51997.71元,合计238214元。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计3301元,由杨树军负担864元,由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的证据亦未发表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树军诉称,2014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将2014年石嘴山惠农区淄博工业园、大武口府佑水小学等政企客户光缆接入工程项目发包给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后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杨树军进行施工,杨树军按照合同实施了该工程。2015年8月份,杨树军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审计、验收合格后,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杨树军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但是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照《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向杨树军支付工程款。杨树军多次向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杨树军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诉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杨树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树军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承包或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其提供了《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2015年工程施工费审定表与材料表,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以及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着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亦不认可双方存在着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故其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杨树军在诉状中主张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完成,但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系三人分别完成的案涉工程,而其提供的孟某某授权书中,孟某某陈述案涉工程系孟某某施工,因其欠杨树军欠款,将工程结算权转让给杨树军,这与杨树军的陈述也存在着矛盾。杨树军庭审中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以上诉人与甲方结算的85%计算其承包费,因上诉人不认可,杨树军亦无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故杨树军主张双方存在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杨树军持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施工费审定表》的原件而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树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共计8174元,由被上诉人杨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安立莎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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