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程×1等程×2、李×2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7民初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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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27民初885号案件名称
李×1、程×1等程×2、李×2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岚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1;程×1;程×2;李×2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7民初885号原告:李×1,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1,岚县人。 法定代理人:程×2,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告:程×2(程×1父亲),岚县人,现住岚县。 被告:李×2,山西省岢岚县人。 原告李×1与被告程×1、程×2、李×2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程×1的法定代理人程×2、被告程×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彩礼166000元、退还其他费用9000元;2、判令被告程×1返还价值约3402元黄金项链;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程×1经媒人黄亮梅介绍相识,并于2021年农历2月11日在岚县岚城镇厚则坪村举办民俗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程×1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在2021年农历2月30日,被告程×1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办理民俗婚礼之前,被告程×1以与原告结婚为名,伙同被告程×2、李×2通过媒人黄亮梅共计向原告索取约166000元天价彩礼,在举办民俗婚礼前后又借故各种名义,向原告索取各项费用合计约9000元(上车费1000元、下车费1000元、见面费2000元、改口费2000元、买衣服费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程×1向原告索要价值约15608元的贵重金属,其中约12206元的贵重金属现归原告保存,价值约3402元的黄金项链被被告程×1占有。现因被告程×1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深受其害,人财两空。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三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退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形成诉争。 被告程×2辩称,原告李×1是给了166000元的彩礼款,是其收的;其不清楚其他费用9000元的情况;被告程×1是拿着原告给的3402元的黄金项链。其女儿程×1和原告李×1举行过婚礼,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就离家出走了。找到其女儿程×1后,其也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166000元,现在其拿不出钱来。 被告李×2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程×1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21年农历二月十一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21年农历二月三十分居。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6000元。 另查明,被告程×2与被告李×2未办理结婚登记,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程×2与被告程×1系父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方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接受方原则上应予返还。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来看,不仅限于女方本人,还包括女方父母。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是涉及双方家庭的往来。本案中,原告李×1与被告程×1虽同居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分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被告程×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程×2系其监护人,故彩礼返还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程×2承担。加之,被告程×2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其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166000元。因此,被告程×2应返还原告彩礼166000元。被告程×2与被告李×2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李×2无需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1返还价值约3402元黄金项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黄金项链在被告程×1处,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其他费用9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给三被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1彩礼1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程×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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