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华、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4民终2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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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终2782号案件名称
张振华、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振华;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迎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424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由上诉人签字、摁手印,由旭晨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在诉讼中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时已实质上通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不属于法律中不得转让债权的范围,且债权转让已通过诉讼通知被上诉人,故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已取得向被上诉人主张受让债权的资格,在起诉状、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到被上诉人之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确定与债权转让的价款事宜并非债权转让的成立要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旭晨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确定以及债权转让价款事宜另行协商为由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无效,上诉人并未取得本案债权,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21)鲁1424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决结果。上诉人系受让的旭晨公司的债权按照其与旭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受让的旭晨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须经双方最终核算或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为准。根据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方与旭晨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数额与上诉人主张不一致,其也认可,双方对总货款金额没有最终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标的不明确,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协议。其协议约定,该协议还不生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泰公司向张振华支付混凝土款1455387元;2.请求法院判令鑫泰公司向张振华支付逾期支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计算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的债权系从旭晨公司转让而来。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旭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实际数额以甲方与债务人最终核算的数额或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为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亦主张旭晨公司与被告没有对总货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旭晨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也未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旭晨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另外《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债权转让价款事宜另行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有效取得了本案债权,即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49元不予收取。本院审理查明,旭晨公司与鑫泰公司存在业务交往,鑫泰公司拖欠旭晨公司部分货款,双方因对结算标准认识不一致,对最终欠款数额未达成一致。2021年4月20日,张振华与旭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旭晨公司将对鑫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振华。《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包括商砼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等其他权益(实际数额以甲方与债务人最终核算的数额或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为准)”;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债权转让价款事宜另行协商。”。本院认为,张振华与旭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振华以《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据提起诉讼向鑫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起诉的条件。鑫泰公司对张振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认可,不影响张振华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可依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裁决。原审法院以鑫泰公司对张振华起诉数额不认可,鑫泰公司与旭晨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驳回张振华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鹏审 判 员 杨贵孚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 潇书 记 员 李凡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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