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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闯、袁洋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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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566号
  • 案件名称

    陈文闯、袁洋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文闯;袁洋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566号原告:陈文闯,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金,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洋军,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陈文闯诉被告袁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82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袁洋军与祝松周签订10万元月息2分的借款合同,其中原告被法院判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债权人祝松周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6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祝松周清偿了被告的本息及诉讼费总计182300元。被告袁洋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袁洋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祝松周借款,袁洋军向祝松周借款100000元并向祝松周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祝松周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款人:袁洋军,2016.2.6”,陈文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袁洋军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祝松周催讨未能偿还。2018年3月27日,祝松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洋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湘102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一、袁洋军偿还祝松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陈文闯对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洋军追偿。陈文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2019)湘10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祝松周欠第三人魏玮借款,2019年9月6日,祝松周(甲方)、魏玮(乙方)、陈文闯(丙方)达成协议:“一、甲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欠乙方本金10万元,利息确定为6万元(见2017年3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合计16万元;2018年1月31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两项合计29.8万元。二、根据汝城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6民初354号、郴州中院湘10民终1649号判决书之判决,丙方确认到本协议签订时欠甲方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诉讼费2300元,合计182300元,该款丙方陈文闯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袁洋军追偿。三、甲乙丙三方同意:1、丙方依本协议第二条合计欠甲方的182300元,由丙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直接偿还给乙方。2、甲方依本协议第一条欠乙方两笔本息合计29.8万元,通过债权转移182300元后,余本金10万元,利息15700元,合计115700元。乙方同意如果甲方在2020年1月23日前偿还,则只需要甲方偿还10万元,其余放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包括袁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1日,祝松周交纳了一审诉讼费2300元,2020年6月30日,陈文闯依照协议向魏玮支付182300元。以上事实有(2018)湘1026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0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洋军与祝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袁洋军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陈文闯作为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祝松周承担保证责任。袁洋军对祝松周的债务,因保证人陈文闯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陈文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袁洋军追偿,现陈文闯向袁洋军行使追偿权,要求袁洋军偿还欠款18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能否主张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债务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从公平原则考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陈文闯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其对债务人袁洋军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陈文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袁洋军作为债务人就负有向陈文闯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袁洋军未能向陈文闯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陈文闯偿还代垫的全部本息外,还应向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陈文闯要求被告袁洋军支付代偿还的1823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文闯182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袁洋军承担(限袁洋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学敏书 记 员 何丹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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