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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伟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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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522号
  • 案件名称

    刘伟伟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伟伟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4日被神木市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57号指控被告人刘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伟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伟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B232D号黑色“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沿神木市锦界镇长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处时,被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锦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伟伟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伟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查获时行驶的路程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文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俊芳 书 记 员 麻 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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