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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生、凌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1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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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1930号
  • 案件名称

    陈群生、凌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群生;凌伟;叶守华;鞠章桥;江苏龙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庆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生,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守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审被告:鞠章桥,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江苏龙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689949818。法定代表人:鞠章桥。原审被告:李庆华,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陈群生因与被上诉人凌伟,原审被告叶守华、鞠章桥、江苏龙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群生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叶守华因资金周转向凌伟借款1000000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凌伟,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4日,陈群生及其他原审被告为叶守华担保。2017年11月7日,凌伟在转账前要求叶守华按月利率一角先给付两个月利息200000元,在叶守华承诺给付200000元后凌伟通过银行转账给叶守华1000000元。叶守华在收到1000000元后从银行取出现金将利息2000000元支付给凌伟,该利息系高额利息,明显属“砍头息”,系违法行为。凌伟在一审陈述中故意隐瞒该事实,将实际付款时间陈述为2018年1月4日,明显构成虚假民事诉讼。上述借款到期后,陈群生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19日支付给凌伟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而凌伟在一审中陈述陈群生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故意将还款时间向后拖延一年左右,明显陈述与事实不符,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应当分时间点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之后的利息不得超过一年期市场报价同期利率四倍。综上,凌伟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其借款存在高额“砍头息”并故意将叶守华和陈群生的实际还款时间向后陈述,其行为构成虚假民事诉讼。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凌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伟二审辩称,一审法院经依法传唤陈群生及其他原审被告,但其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身答辩及质证权利。在一审判决送达后,陈群生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叶守华及其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关于陈群生所述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时间点的问题,因诸原审被告一审均未到庭,且付款时间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凌伟在一审也只是凭着自己的记忆陈述,时间可能不确切。对于陈群生支付6次共300000元的流水清单,凌伟予以认可。凌伟同意根据相关时间点,按照当时月利率3%的约定,将已超过部分的付款金额折抵借款本金,亦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2019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至实际付款之日按15.4%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叶守华偿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900元;2.请求判令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陈群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陈群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叶守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凌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4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6%每天收取滞纳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鞠章桥、李庆华、陈群生、龙威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11月7日,凌伟通过其95×××1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叶守华62×××02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凌伟本人陈述叶守华于2018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李庆华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130000元,陈群生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一审另查明,龙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鞠章桥,其持股比例为80%,另一股东李春云持股20%。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凌伟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套路贷”虚假的相关情形及法律后果,其陈述本案不涉及“套路贷”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叶守华向凌伟借款1000000元,凌伟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守华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双方既存在借款的合意,亦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守华作为借款人,对所借借款应负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凌伟要求叶守华偿还尚欠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且在借款发生后叶守华等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并未明确清偿顺位,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对于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1.叶守华2018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包括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9178元,剩余140822元抵扣本金,截止2018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59179元;2.李庆华2018年3月16日支付130000元,包括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61013元,剩余68987元抵扣本金,截止2018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791192元;3.陈群生2019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包括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246592元,剩余53408元抵扣本金,截止2019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737784元。故叶守华应承担向凌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37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借贷双方虽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6%每天收取滞纳金、利息、违约金,但已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鉴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凌伟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其虽主张律师费47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该费用确已发生,凌伟可另行主张。(四)鞠章桥、李庆华、陈群生、龙威公司自愿对叶守华向凌伟借款1000000元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鞠章桥作为江苏龙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独持有公司80%的股权,其在担保条款后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凌伟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在尚欠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陈群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守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凌伟借款本金737784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陈群生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凌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凌伟负担5045元,由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陈群生负担14195元(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陈群生应负担的部分凌伟已预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凌伟)。二审中,陈群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叶守华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7年11月7日凌伟付了1000000元给叶守华,叶守华随即取出500000元现金,其中有200000元是由陈群生、李庆华当天交给了凌伟的朋友。2.陈群生两份银行交易清单和一份收条,证明陈群生于2018年1月16日转账180000元以及支付20000元现金给凌伟,另于2018年1月19日转账100000元给凌伟。陈群生称当时和凌伟说好该300000元全部是偿还本金。凌伟质证称,对于证据1,叶守华的取款记录可以显示其在2017年11月7日收到凌伟出借的1000000元,叶守华随后两次将该款项全部取出,这仅能证明其在收到款项进行了全部提取。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0000元并非偿还的本金,双方对该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凌伟认为应当先支付借款本金的到期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折抵借款本金。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询问,凌伟认可收到200000元作为出借款项的好处费,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陈群生的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凌伟、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李庆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叶守华收到凌伟出借的1000000元后,当日向凌伟给付200000元现金。陈群生于2018年1月16日、1月19日分别向凌伟还款200000元、1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叶守华向凌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其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返还200000元给凌伟,故应当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800000元。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陈群生、李庆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并未约定清偿顺序,故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对上述已偿还款项,本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陈群生、李庆华的还款情况,核算本金数额为:1.陈群生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200000元,包括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56021.92元,剩余143978.08元抵扣本金,截至2018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56021.92元;2.陈群生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包括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41.11元,剩余98058.89元抵扣本金,截至2018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57963.03元;3.李庆华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130000元,包括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30817.9元,剩余99182.1元抵扣本金,截至2018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58780.93元。对于后续利率计算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利息、违约金等,但上述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当按照24%计算后续利息。二审中,凌伟同意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二,叶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凌伟借款本金458780.9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8780.93元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还款利息(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5.4%计息)。三、鞠章桥、江苏龙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庆华、陈群生对叶守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守华追偿。四、驳回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凌伟负担10817元,叶守华、鞠章桥、龙威公司、陈群生、李庆华负担8423元(叶守华、鞠章桥、江苏龙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庆华、陈群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凌伟);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凌伟负担8006元,陈群生负担6234元(除其应负担部分,剩余8006元由本院退回陈群生;凌伟应负担的80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钱 晖审 判 员 朱希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夏建民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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