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荣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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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193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荣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荣伟;天津永元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19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李稳狮,行长。被执行人:王荣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天津永元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0-10门。关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荣伟、天津永元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荣伟、天津永元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荣伟名下有汽车一辆,现已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荣伟、天津永元丰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荣伟、天津永元丰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宋 松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仝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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