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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维、姜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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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991号
  • 案件名称

    刘继维、姜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继维;姜波;闫影华;张志奎;孟宪成;孟庆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维,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北京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影华,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冀中监狱。原审被告:孟宪成,男,1955年11月4日生,住霸州市。原审被告:孟庆涛,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姜波、刘继维因与被上诉人闫影华、孟庆涛、孟宪成、张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维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刘继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继维在合同空白处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借款人,合同首部已经明确借款人是张志奎。款项未支付给刘继维。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借款人通常只有一方,对于是否为共同借款的身份,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特别说明或者提示,而且在合同首部的借款人签字处与尾部签字处只有特定签字人张志奎一人签字,上诉人签字仅在尾部下方,并不当然构成对共同借款的确认。因为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行为,签字应当首位一致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498条和142条对于格式退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作出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家庭经济状况相当,上诉人与张志奎既不是同事,也不是朋友,上诉人没有共同借款的必要,因为上诉人既没有收取和使用被上诉人的借款,该借款合同也不符合共同借款合意的逻辑。2、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刘继维是保证人,其主张前后矛盾。3、张志奎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是其个人借款,后又回答“不清楚”。4、张志奎于2016年2月4日向刘继维之妻王增莲转款15003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债务。且孟庆涛、孟宪成自认用款90万元,证明本案借款与王增莲收到的款项无关。5、原判认定的利息错误,应当适用4倍LPR。姜波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刘继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波是介绍人、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刘继维、姜波是保证人,其主张前后矛盾。姜波在合同空白处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借款人,合同首部已经明确借款人是张志奎。款项未支付给姜波。3、姜波在质押合同空白处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担保人。闫影华答辩称,1、上诉人在借款合同首部没有签字,但不影响其在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的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继维对借款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并且其在借款人处下方签字按手印。其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就是对合同内容的整体确认,至于在合同首部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2、质押合同是否签字不影响借款人的认定。上诉人并未注明介绍人或证明人的字样。刘继维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就是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3、刘继维收到了150万元,足以证明其借款人的身份。刘继维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双方经常发生借贷关系。正是这种亲属关系,基于对刘继维的信任,被上诉人才将款项借给刘继维在内的其他借款人。被上诉人与张志奎并不认识,如果刘继维不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将如此巨额的款项借给张志奎。4、本案2019年立案,不适用新司法解释。孟庆涛、孟宪成、张志奎未答辩闰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志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在借款合同的首部有张志奎的签字捺印,尾部借款人处有张志奎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字。在借款人下方的空白处有姜波和刘继伟的签字捺印。在第一份质押合同中的首部借款人处有孟庆涛的签字捺印,出质人处有孟宪成的签字捺印,尾部出质人处有孟宪成的签字捺印,借款人处有孟庆涛的签字捺印,在借款人下方的空白处有姜波的签字捺印。在质押合同中未列明质押财产,孟宪成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38××53号位于霸州市向东第二间、第三间两处房屋的房产证两份交付给原告。在第二份质押合同中的首部借款人和出质人处均有被告张志奎的签字捺印,尾部出质人处有张志奎的签字捺印,借款人下方空白处有姜波及刘继伟的签字捺印。被告张志奎将其购买的古街商业楼1层F168号房屋的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将150万元分为1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转入指定的李伯民的账户中。2016年2月4日,李伯民的账户向王增莲的账户分两笔转入100万元和50万元。王增莲系被告刘继维之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奎与原告闫影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志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姜波、刘继维在借条上签名不应认定为见证人,姜波、刘继维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尾部的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姜波、刘继维为共同借款人。姜波、刘继维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波、刘继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庆涛在质押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借款人处均有签字捺印,且质押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虽然孟庆涛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孟庆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涛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孟宪成在质押合同的首部出质人与尾部出质人均有签字捺印,同时将其两份房产证交付与原告,虽然法律没有关于不动产质押的明文规定,但孟宪成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孟宪涛借款担保的一种意思表示,故孟宪成应在孟宪涛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奎、孟庆涛、刘继维、姜波共同偿还原告闫影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孟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奎、孟庆涛、刘继维、姜波、孟宪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因疫情影响,本院无法到冀中监狱询问张志奎。本院认为,姜波、刘继维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下方空白处签名,认定为姜波、刘继维为共同借款人。姜波、刘继维主张自己是介绍人、见证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姜波、刘继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元由姜波、刘继维各负担9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秋芬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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