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强、赵小艳等康朝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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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490号案件名称
郑强、赵小艳等康朝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郑强;赵小艳;康朝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艳,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朝贤,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地区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郑强、赵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康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强、赵小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上诉人康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强、赵小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1,60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赵小艳给被上诉人偿还过现金10,000元未给赵小艳出具收条,该笔10,000元未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1,601元。 康朝贤辩称,赵小艳给过其10,000元,没有给赵小艳打条子。 康朝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强、赵小艳向康朝贤归还借款230,000元;2.判令郑强、赵小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226元(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郑强、赵小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强与赵小艳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郑强因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赔偿款向康朝贤借款。2018年10月28日,郑强、赵小艳向康朝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朝贤人民币现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本人郑强、妻子赵小艳二人以金桥名苑5-1-702室房产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康朝贤有权收回金桥名苑房产。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到期时间19年8月份。借款人:郑强、赵小艳。”郑强、赵小艳向康朝贤出具借条后,康朝贤将现金230,000元交付郑强、赵小艳。2019年9月25日,郑强、赵小艳通过郑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康朝贤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转款20,000元。2020年1月15日及2020年9月4日郑强、赵小艳又通过郑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康朝贤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转款5,000元及2,000元。2020年9月19日郑强、赵小艳向康朝贤转款3,000元。同年12月15日,郑强、赵小艳再次向康朝贤转款4,000元。但此后郑强、赵小艳再未向康朝贤给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康朝贤向郑强、赵小艳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2.郑强、赵小艳向康朝贤转款金额应如何认定,转款的金额系偿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3.康朝贤要求郑强、赵小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2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双方对郑强、赵小艳2018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郑强、赵小艳亦认可康朝贤向其交付的系现金,虽辩称康朝贤预先在借款中按3%扣除了10个月利息即69,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为161,000元,并非230,000元,但郑强、赵小艳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借条来看,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故本院确认康朝贤向郑强、赵小艳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为230,000元。其次,从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康朝贤确实收到郑华转款27,000元,康朝贤虽称对郑华转款不知情,其既不认识郑华,也不清楚郑华为何向其转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康朝贤现对27,000元也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对郑强、赵小艳称已向康朝贤转款共计34,000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8年10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强、赵小艳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康朝贤主张的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经核算,郑强、赵小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为12,650元(230,000元×6%÷12×11个月18天);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952元(230,000元×3.85%÷12个月×4个月11天),合计利息为15,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郑强、赵小艳向康朝贤转款的34,000元应先扣除利息15,602元,超出部分18,398元折抵借款本金后,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11,602元。综上所述,对康朝贤要求郑强、赵小艳偿还借款本金及主张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核算后金额予以支持。判决:一、郑强、赵小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朝贤偿还借款211,601元;二、驳回康朝贤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赵小艳偿还康朝贤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211,601元是否已将归还的10,000元扣除。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逾期利息为15,60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郑强、赵小艳已经偿还的金额为34,000元,但根据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康朝贤的当庭陈述和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显示康朝贤收到赵小艳偿还的借款1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郑强、赵小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二、郑强、赵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康朝贤偿还借款201,601元; 三、驳回康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康朝贤负担1,342元,由郑强、赵小艳负担4,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朝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审判员 李玉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亚楠书记员 陆海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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