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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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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709号
  • 案件名称

    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6709号原告: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99号富苑盛世城A区5013号。        法定代表人:戚敬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物流大道88号20栋4层14号14416。        法定代表人:孙小飞。        原告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与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为81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氟碳喷涂生产线一套及配套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将产品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好及负责保修,合同总金额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订金10万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不能同意,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订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该10万元订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强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雄狮公司与强强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氟碳流水线一套200米、烤炉55米、空压机一套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包含货物价值、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保修、安装、调试费用;乙方收到订金后五月二十日开始进场,七月五号安装完成开始调试,调试时间为五天,货款延期,工期顺延,如果七月五号不能完成,每天罚款5000元;签订本合同一周内,甲方预付给乙方订金10万元;钢材一车和4个人工到场后,甲方第二次付款40万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前第三次付款30万元;设备调试完成,经甲乙双方认可后,正常生产一个月后第四次付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分三年内付清(其中2020年7月底付款10万元,2021年7月底付款10万元,2022年7月底付款20万元),第一次订金已含在所有货款中。合同签订后,雄狮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按约定将订金10万元转账至强强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2019年8月,因双方就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购销合同》,由强强公司返还订金10万元。因强强公司至今仍未向雄狮公司返还订金,雄狮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双方已同意解除《购销合同》,故《购销合同》已因双方合意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强强公司应返还雄狮公司已交付订金10万元。关于利息,强强公司应自雄狮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四川强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木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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