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英明;高永;高凤;高芹;高芹与被执行人何雪;何雪松;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2执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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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22执1422号案件名称
高英明;高永;高凤;高芹;高芹与被执行人何雪;何雪松;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高英明;高永;高凤;高芹;高芹与被执行人何雪;何雪松;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22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高英明,男,汉族,住东海县。系李自侠丈夫。申请执行人:高永,男,汉族,住东海县。系李自侠长子。申请执行人:高凤,女,汉族,住东海县。系李自侠长女。申请执行人:高芹,女,汉族,住东海县。系李自侠次女。被执行人:何雪松,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被执行人: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徐明花。申请执行人高英明、高永、高凤、高芹与被执行人何雪松、郯城胜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苏0722民初502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6654.20元。本院于2021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涉案车辆已另案依法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5、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廷海审判员 王信甲审判员 庄宜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如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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