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谢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9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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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9314号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谢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谢烨;陈海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9314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3545Q。 负责人:蒋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超,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烨,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海红,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被告谢烨、陈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26.8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20日,被告陈海红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谢烨在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8月20日,被告谢烨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200047106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LPR加660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谢烨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5%。现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谢烨未按约偿还。截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谢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526.88元未归还。被告陈海红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26.88元及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6.50元,由被告谢烨、陈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莉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袁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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