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马翠青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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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95号案件名称
刘龙、马翠青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刘龙;马翠青;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龙,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691号。 负责人:尹波林,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审原告:马翠青,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龙,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龙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一街道办事处)、原审原告马翠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龙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01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翠青对刘龙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八一街道办事处承担对马翠青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一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龙与马翠青不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2月13日,刘龙介绍项目给董文华,董文华又找到马翠青,由马翠青和其儿子共同完成南昌路社区装修隔断的工程。大概一星期后,南昌路社区打电话请董文华和马翠青维修社区的灯并报价,刘龙只是第一次工程的居间介绍人,第二次为社区维修电路的工程刘龙并未参与。马翠青与刘龙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马翠青与八一街道办事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应当由八一街道办事处承担对马翠青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八一街道办事处未提交意见。 原审原告马翠青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龙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通过从一、二审的审理可以看出,马翠青是受雇于刘龙为八一街道办事处维修电路,并给社区地下室装修隔断的,马翠青接受刘龙的指挥和监督,按照其指示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是由八一街道办事处与刘龙之间结算,之后刘龙再与马翠青结算。现马翠青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刘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龙作为雇主,对马翠青在劳务活动中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刘龙未尽到上述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刘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龙申请再审事由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龙应否对马翠青在提供劳务期间的摔伤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刘龙称其只是第一次隔断装修工程的居间介绍人,马翠青摔伤时从事的电路维修工作系董文华与南昌路社区自行磋商洽谈的工程,其与马翠青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马翠青的劳务受损承担责任。而马翠青则主张涉案隔断装饰装修工程包括隔断房内电路施工,刘龙与马翠青存在劳务关系,应对马翠青在提供劳务期间的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龙在一审中“社区书记说社区有照明和电路需要维修,我和马翠青是老乡,我就介绍马翠青到社区干活”“2017年2月我介绍马翠青给南昌路社区祖主任,就说让马翠青先干,后来给马翠青结算”及其二审中“我是介绍工人去干活,一天半报价两万多”的表述以及董文华“介绍到八一办事处后,八一办事处没有让我们报价”“说地下室的灯坏了,要维修。当时刘龙也和我们一起去了,我们让刘龙问八一街道办事处什么时候支付工资”的表述,马翠青系由刘龙安排至八一街道办事处从事隔断施工及电路安装工作,马翠青与八一街道办事处之前并不认识,涉案隔断装修装饰工程款金额亦是由刘龙报价,且在马翠青摔伤时所进行的涉案维修电路工作亦是由刘龙带领董文华、马翠青一同前往八一街道办事处,马翠青与八一街道办事处对此亦认可且有董文华相关证言可以印证。因此,刘龙关于其只是居间介绍人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另,再审申请人刘龙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南昌路社区慰问休息房示意图》《证明》《情况说明》、录音音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南昌路社区慰问休息房示意图》《情况说明》涉及的新疆昌兴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8年2月成立,而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其次,董文华在《证明》中的表述与刘龙、八一街道办事处、马翠青及其本人在原审中表述相矛盾。再次,董文华对刘龙以其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录音音频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综上,刘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亚卉审判员 赵钊审判员 兰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毓莹书记员 古扎丽·吐尔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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