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张逸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194号
  •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张逸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张逸华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94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黄椒路414、416、4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莲,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逸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张逸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逸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42084元和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利息、借款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2、原告对被告张逸华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XXXX号XXXX室的房地产经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13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张逸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逸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XXXX号XXXX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8)台州黄岩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其从2020年8月11日至2030年8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的借款业务及形成的利息、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逸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逸华人民币7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5.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20)台州黄岩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020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逸华发放了借款720000元,同时,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逸华收取了借款服务费46428元。借款后,被告张逸华未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39204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420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42084元和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借款服务费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逸华所有的位于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XXXX号XXXX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8)台州黄岩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条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1元,减半收取5760.5元,由被告张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雨柔 代书记员张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