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文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622民初4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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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民初4508号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文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文义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622民初450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民乐小区56号楼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白二小,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文义,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文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鄂尔多斯市金德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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